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屠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5年4月15日、同年8月1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同年9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申屠玎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早上,被告人方某和马某在本市湖溪镇后山店交流会设摊做生意,且二人摊位面对面。被告人方某与马某因生意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后被人劝开。马某气愤不平,又去掀被告人方某的摊,二人又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方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刺伤马某的手臂及腹部,致其左上臂下段及左前臂下段裂创,腹壁贯通创,降结肠系膜裂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方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赔偿款。2014年12月25日,马某因用手抓扯被告人方某的头发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厉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病历材料、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活)字(2014)309号鉴定文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方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申屠玎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赛帅人民陪审员  杜明忠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楼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