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鹏与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094号原告:杨鹏。被告: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永琪。原告杨鹏与被告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永琪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诉称:2014年7-8月,原告按照被告在百姓网发布的得利斯腊月二十六加盟项目信息,去位于西安北郊草滩三路的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了解,通过咨询,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吴凯部长及法人赵乐均在公司,吴凯部长介绍说该项目为加盟连锁销售得利斯卤肉系列产品,加盟费39800元,被告提供无息贷款、统一门头、统一管理、统一宣传、并提供相应的硬件和软件及相关证照手续,被告提供并配送得利斯品牌卤肉系列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原告负责商铺费用。原告可以先交订金享受优惠政策,如没有签订正式加盟合同,订金是可以退还。出于对得利斯品牌及产品的信任,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在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里交给被告意向订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天元公司财物专用章��收据。2014年11月,因被告与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得利斯腊月二十六项目合作终止,被告已无法提供得利斯品牌系列卤肉产品,鉴于原告与被告无法进行加盟合作,原告及时联系吴凯部长要求退还订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定金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订金;2、被告赔偿原告因进行协商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10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150元;合计12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作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在半年内找到合适的门店进行经营;未签订正式合同,系因原告未找到门店,被告无法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根据收款收据上的约定不退款。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元公司原与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斯公司)是总经销合作关系,得利斯公司加工并提供“得利斯腊月二十六”卤肉系列产品,被告负责销售。2014年7-8月间,原告按照被告在百姓网发布的得利斯腊月二十六加盟项目信息,欲加盟被告总经销的“得利斯腊月二十六”产品,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双方在收据上注明:如因甲方(公司)问题不能开店,同意退款;如因杨鹏(乙方)出现问题,不能开店,不同意退款。2014年11月16日,得利斯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发布“关于与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得利斯腊月二十六)终止合作的声明”。声明称:鉴于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得利斯腊月二十六)在与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的合作中出现严重的背信行为:自2014年9月底,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已经未在我公司订货,我公司不再为其提供任何产品,但其冒用“得利斯”品牌和商标在西安及周边地区的多家店面售卖自行生产的酱卤产品。鉴于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西安得利斯食品有限公司自即日起终止与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得利斯腊月二十六)的总经销合同,并且不再授权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得利斯腊月二十六)使用“得利斯”品牌和商标。原告为索要订金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元,提交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被告主张不退订金系因原告在半年内未找到门店。关于门店找寻的责任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终止合作的声明,律师服务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得利斯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了与被告关��“得利斯腊月二十六”产品的总经销合同,并不再授权被告使用“得利斯”品牌和商标,故原告加盟经营该产品的目的无法实现,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还订金条件,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退还订金5000元。关于被告辩解系原告未能找到店面致使无法签订加盟合同的主张,因原、被告对找寻店面的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索要律师服务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元尚健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鹏订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