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执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与王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王国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旌执字第003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负责人:包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国胜,男,194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和被执行人王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国胜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7604.2元,共计62604.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国胜银行存款6178元,另查明,除上述款项外,被执行人王国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和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钰田审判员 洪国斌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