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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安某某,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安岩,男,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奎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2014年5月12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该判决未对共有的夫妻存款中由女方独自占有的银行存款进行分割,该存款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与被告成为合法夫妻时,原告每月拿出工资的一半交与被告存储,并于2002年交与被告15万元存储。被告独占的银行存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与分割。原告安某某给被告儿子购买的济南市山大路206号房产已被被告于2011年3月卖掉,卖得4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的银行存款35万元;2、依法分割卖房款4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全部。原告安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撤诉条约一份,证实1999年11月30日张某某提出离婚时,安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撤诉协议一份;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2002年2月20日马小军以127000元的价格购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6号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证据3、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关于张某某同志退休的决定一份,证实马小军于2004年在山东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张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经单位研究同意退休,每月退休金为1883.5元;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马小军手写的说明一份、银行存折内页,证实马小军购买联大国际花园4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的事实;证据5、借款协议条例、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张某某向聂国防、张保军出借款项的事实;证据6、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凭证,证实张某某购买保险的事实及向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证据7、保险柜购物收据,证实安某某花350元购买了一个花都保险柜;证据8、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安某某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证据9、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检查一份、山东省水利勘测设计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曾在单位贪污公款,人品不好;证据10、被告张某某的齐鲁证券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截至2014年11月7日,张某某名下股票账户余额为零;证据11、被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认经济上一直依赖原告安某某;证据12、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的民事上诉状,证明其承认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13、马小军书写的说明一份,证实联大国际花园4号楼中单元201号房屋房贷还款时间从2007年2月开始,户主是马小军,所有权归还款人张某某,房产处置权归张某某,房产处置所需文件马小军应全力配合,不得有任何纠纷;证据14、2007年8月15日张某某用夫妻财产投资理财收回资金的收条一份,证实在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向外借款收回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处根本没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原告从未将钱交予被告存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就一直采取AA制,各自的工资、退休金归各自持有,独自支配,生活开支如物业费、水费等都是每人负担一半;原告的工资、退休金远远高于被告,这些年生活开支,均是各负担一半,如有存款,也应是原告所有,被告处没有存款;马小军的买房款归马小军所有,原、被告无权分割。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张某某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一直是AA制,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生活支出都是各自按份承担;证据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安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199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1997年8月6日被告因儿子马小军上学学费向原告借款2000元,本次归还500元;证据3、马小军购买联大花园的房产的还款明细八张,证实联大花园的房子是马小军个人购买,个人还贷;证据4、马小军、张某某书写的证明两份,证实2007年2月1日,马小军所写的证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联大花园的房子仍为马小军所有,即使原来马小军所写证明有赠予行为,现马小军用实际行动及声明证实撤销赠予;证据5、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身体一直不好;证据6、住房租赁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张某某与他人签订租房合同一份,承租他人房屋的事实;证据7、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5月12日,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他财产未予分割;证据8、修车费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在离开住所时未携带任何东西,包括电动车的电瓶都没带。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后安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6月6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济南市的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安某某,由安某某补偿张某某经济损失费33万元,并对其他物品依法作出了处理。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济民五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8日,原告安某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被告张某某儿子马小军售房款等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否认,声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35万元已被被告私自转移、隐匿,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银行记录。经本院向相关银行调取的张某某、马小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因马小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已于2011年10月27日销户,无法查询到交易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马小军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即系张某某转移、隐匿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存款,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被告名下的账号为116200460120253的银行账户只显示2014年8月18日本案立案后,2014年9月21日该账户余额34.96元,2014年10月10日进账6240.40元,2014年10月13日提现6200元,2014年10月14日进账2250元,2014年10月16日提现2300元,至此余额为25.3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无特别约定,故被告名下的上述银行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明知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却在没有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擅自提取其名下的存款,故上述存款8525.36元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对于之前的其他银行存款数额及进出账情况现均无法查清,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共同存款情况,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其他共同存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充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儿子所购买并再次售于他人的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6号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实际系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售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安某某人民币426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16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文波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