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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8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审判员张玉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云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何某伙���庾某(在逃)在新乐市XXX小区,使用工具把高层西单元一楼西户申某家防盗网撬开后,由庾某入室盗窃,何某负责放风,庾某未盗得物品,后两人又使用自制工具通过窗户从韩某家沙发上钩出女士包一个,将包内1030元现金盗走。何某被当场抓获,庾某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捕经过、前科判决书、证人靳某证言、被害人申某、韩某陈述、被告人何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盗窃第一户属入户盗窃。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玉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