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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海玉兰与张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玉兰,张占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381号申请执行人海玉兰,女,1976年7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被执行人张占雨,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申请执行人海玉兰与被执行人张占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海玉兰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为:案件款4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张占雨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博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海玉兰对被执行人张占雨享有4225元的债权,当发现被执行人张占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助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建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