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郭桂芬、郭春等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芬,郭春,郭小凤,郭贤林,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办事处石龙村村民委员会,郭贤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桂芬。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春。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小凤。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贤林。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1号。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办事处石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店石龙社区居委会所在地。原审第三人郭贤早。上诉人郭桂芬、郭春、郭小凤、郭贤林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桂芬等四人起诉称,其与第三人郭贤早为兄弟姐妹。1981年,其全家以家庭为单位分得承包田2.74亩。父母相继去世后,上诉人进入黄陂县汽车站工作,2001年下岗。2007年黄陂区人民政府将该户承包的土地变更为郭贤早独自承包经营。黄陂区人民政府向郭贤早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法院撤销黄陂区人民政府向郭贤早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原审审理查明:郭桂芬、郭春、郭小凤、郭贤林1998年进入黄陂县汽车站工作后,其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郭桂芬等四人属城市居民,依法不能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黄陂区政府向郭贤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影响郭桂芬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起诉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桂芬、郭春、郭小凤、郭贤林的起诉。郭桂芬等四人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户口在乡镇,而非设区的市不属于城市居民,可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郭贤早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的土地是父母的,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登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郭贤早名下违法;2、原审未经开庭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上诉人郭桂芬等四人属城市居民,依法不能承包经营村集体的土地。且被上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为郭贤早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上诉人郭桂芬等四人的权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郭桂芬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惠明代理审判员 龚荣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