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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8143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蒋淘被告陈某被告许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钰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陈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某以开办公司、买房、买车和家庭生活等事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年5月3日借款200000元,同年5月20日两次借款600000元,同年7月7日借款6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5支,证明被告陈某五次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约定利率1.5%的事实。被告陈某、许某辩称:原告起诉均不属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本案诉讼的借款均是原告让被告给其帮忙向他人放贷,即被告将该款均借给他人,并不从中获利,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诉讼中:本金250000元借款,是2012年4月30日借款200000元,产生利息48000元,后原告添加2000元,形成250000元借据;本金200000元的借款记不清了;2013年5月20日两次50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是2012年9月20日借款500000元,期限八个月产生利息80000元,后原告添加20000元,产生100000元借据;620000元借款,是2012年7月3日借款500000元,产生120000元利息,结算后变更为620000元借据。上述结算均以2分利息计算。被告许某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均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所有的榆林市开发区御溪台房产和陕KFH6**的丰田车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购买,上述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买房、买车,原告诉讼借款用途不是事实。2、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账单、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田某将借款打入陈某账户后由陈某代其转借给他人,并没有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3、奚斌、张俊杰的证人证言3份,证明陈某实际代田某转借借款122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田某起诉之日,利息为92.8万元,本息合计214.8万元,以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的借据金额167万元为本金计算至田某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18850元,本息之和为2388850元,超出的24085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许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原告田某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房子是按揭房,每个月都向银行偿还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五次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约定利率1.5%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田某人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月息1.5分陈某2013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田某人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1.5分陈某2013年5月3日”。同年5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两次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载明:“今贷到田某人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1.5分陈某2013年5月20日”、“今贷到田某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分陈某2013年5月20日”同年7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利率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田某人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月息1.5分陈某2013年4月30日”。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6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许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某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原告诉讼的借款均系被告帮原告放贷借款给他人,不从中获利,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现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0年。即被告以本案已诉讼时效抗辩的事实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许某共同清偿原告田某借款本金167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本金600000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620000元从2013年7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910元,由被告陈某、许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