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学忠与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忠,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神雕集团城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张学忠,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郑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赵春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益忠,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神雕集团城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张学忠诉被告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汤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追加浙江神雕集团城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汤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敏,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春枚、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益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代理人汤敏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八尊佛像贴金承包协议书》,原告对第三人的东林寺佛像进行装修,协议约定,打底完成,安装启运支付人民币7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原告在第三人处完成打底工作并安装启运,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承包费用。虽然原、被告约定支付进度款7万元,但原告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实际预先垫付费用162,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因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故还应支付122,000元。此外,原告两次找被告催讨款项,花去交通费等3,5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用12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承包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3,500元。被告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明确约定是包工包料,原告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材料设备、工具等,原告主张的162,00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没有完成打底工作,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等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除预付款4万元之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来源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承揽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跳过被告直接建立了业务联系,第三人已经将系争八尊佛像的相关工程款结算给了原告。即使第三人没有结算给原告,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原告也应该向第三人主张费用,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浙江神雕集团城市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述称:2011年9月下旬,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八尊佛像贴金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亲自为东林寺八尊佛像打底、贴金,承揽行为地为第三人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预付承揽款5万元,随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称资金紧张,要求第三人提前支付承揽款,故第三人于2011年11月提前向其支付了13万元,第三人没有拖欠被告的承揽款。第三人对被告将系争业务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知情,一直以为原告张学忠系被告员工。2012年1月,因张学忠为第三人做了额外的喷漆工作,故第三人向其支付9,000元,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张学忠之间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本案相关的承揽合同关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9月,第三人将东林寺八尊佛像贴金的工程项目委托给了被告,随后,被告将该项目转委托原告。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八尊佛像贴金承包协议书》,原告承揽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打底和贴金两部分,协议约定:“……二、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甲方提供铜质佛像胚体,表面贴金由乙方完成(包括工资、材料、设备、工具及食宿、差旅费、保险费等);……四、承包金额:485,000元,共约360平米;五、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由甲方预付乙方肆万元整;打底完成,安装启运,支付70,000元;全部佛像贴金完成,累计付到合同总额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万元,原告张学忠至第三人处开展承揽工作,完成了八尊佛像的打底工作。2011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发送《东林寺贴金佛像相关事宜联系单》,其中载明:“因寺庙开光时间调整,八尊佛像贴金时间需要推迟,大约在2012年农历一月底到二月初。请贵方做好相关人员及工作安排。根据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八尊大佛贴金承包协议书》的付款方式:‘打底完成,安装启运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因打底已经完成,但未启运,甲方先付壹拾叁万元整给乙方,安装启运前再付柒万元整”。被告收到了该联系单以及第三人支付的13万元承揽款。现系争八尊佛像已经安装启运,但后续的贴金工作并未由原告或被告完成。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再次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万元。该两笔款项在转账时未注明支付对象。再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项目的承揽业务,其中有大云寺十五尊佛像的贴金工程项目。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八尊佛像贴金承包协议书》、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东林寺贴金佛像相关事宜联系单》、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实际收取的系争合同项下的承揽款金额。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八尊佛像的打底及安装启运工作已经完成。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建立系争业务、第三人已经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即使未支付也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系争《八尊佛像贴金承包协议书》的第二期7万元的承揽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除订立合同时支付的4万元现金外,2011年11月17日和2012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承揽款。原告认为,上述4万元并非支付的本案系争承揽款,而是支付的原、被告之间大云寺十五尊佛像贴金工程项目的承揽款。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已经就其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并非对应本案系争合同,则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提出的存在大云寺十五尊佛像项目的基本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4万元系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承揽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承揽费用16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费用包括工资、材料、设备、工具及食宿、差旅费、保险费等,现原告主张162,000元的依据仅为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该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该金额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因催讨承包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等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承揽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仙居铜艺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忠价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81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