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胡月宝、王爱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胡月宝,王爱佳,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从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宝。被告王爱佳。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昆铜乡独山头村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胡月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胡月宝、王爱佳、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胡月宝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42013003086)及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107142013003086)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胡月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胡月宝支付利息15368.89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38513.7元以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015368.8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胡月宝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第一、二、三项诉请总额为2073882.59元);四、被告王爱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家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月宝、王爱佳、家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月宝、王爱佳、家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胡月宝。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付息情况:本金2000000元未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尚欠15368.89元;2015年1月28日起逾期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尚欠的逾期利息为38513.7元。担保情况:被告家具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月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另查明,被告胡月宝与被告王爱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月宝与被告王爱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月宝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月宝违反合同该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月宝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月宝与被告王爱佳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爱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家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月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月宝、王爱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月宝、王爱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5368.8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8513.7元(2015年4月1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15368.8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月宝、王爱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月宝、王爱佳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胡月宝、王爱佳、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胡月宝、王爱佳、浙江安吉安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