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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甘AMU279号哈弗牌黑色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川公园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魏某某碰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并在调查询问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某、魏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后在调查询问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