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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秀与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徐秀。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经营者:杨春花。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原告徐秀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以下简称:春花法兰)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善、被告春花法兰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波、虞聪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20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份被被告招用,工种:钻孔,每天工作12小时,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仅休息2天。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都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入社会保险。2015年5月6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徐秀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元(6000元/月×8.5个月),额外工资6000元(一个月工资),经济赔偿金102000元(6000元/月×8.5个月×2倍),年休假工资报酬33104元(6000元/月÷21.75天×5天×300%×8年),共计19210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当庭补充称:2014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今年是农历正月初八上至四月底,五月天始没有上班。原告工资保底5000元,实际工资大约6000-7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9000元,额外工资6000元,经济赔偿金18000元,年休假工资按照一年计算为4138元,补缴社保时间为2014年2至2015年5月。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法庭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则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春花法兰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也无需提前提出,用人单位终止用工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相应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属小型加工厂,任务不多,原告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工资是按加工量计算,没有保底,工资随时结算。原告今年是正月初八到被告处上班的,五月份基本没有上班。2015年5月份双方结清工资。原告徐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货清单(当庭撤回)、录音(双方结算时即证据6出具之前录的,录音文字摘要中存在错别字,里面的“我们转来的”应为“我们赚来的”),证明存在劳动关系。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当庭提交证据5.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证据清单,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被告春花法兰提供了如下证据:6.收条一份(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上面金额10650元中,有几百元是药费,有3000元系原告受伤的补助,工资为7000元)证明双方就劳动争议款项已经相互结清,互不相欠的事实。7.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期间在温州永峰法兰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上述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中的录音没有注明时间、地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录音的形式是双方谈话过程中的片段,不是完整的内容,录音里已经提到一次性结掉、论产量、做几天算几天、按量计算,说明双方是按照工作量计算的,不是全日制的用工关系。录音中原告方陈述的“我们转来的”,说明原告不是长期用工的,只是临时打工的性质。录音反映的是协商过程,被告方的退让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收条也可以与录音相印证,双方是一次性结清,互不相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劳动仲裁委不受理的原因是申请人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说明仲裁委认为原告提出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超过本案举证期限,仲裁申请书虽然有仲裁委员会盖章,但没有指印和签名,是否在仲裁委备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收条可证实原告工资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说明工资结清,其他劳动争议并没有影响。证据7没有异议。原告是2014年2月份到被告处上班。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7质证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录音,质证方对原告指称的讲话人员身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对录音内容是否完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相应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5可证实本案已经仲裁程序及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资收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案的影响,本院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法兰打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5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对现场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双方均提到工资计件等内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结算工资及补偿等。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金水工资加药费共计10650元整(壹万零陆佰伍拾元整),现工资全部已结清,互不相欠”。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春花法兰支付徐秀经济补偿金51000元,额外工资6000元,经济赔偿金102000元,年休假工资33104元,共计192104元。2.春花法兰为徐秀补缴2007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同日以原告与本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今年的上班时间为正月初八至4月底,5月开始没有上班。原告与其丈夫邬昌文今年均在被告处上班。上述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王金水”是被告经营者的丈夫。原告主张上述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10650元中,有10000元是原告今年的工资,有几百元是药费。被告辩称上述金额中有几百元是药费,有3000元系原告受伤的补助,今年工资为7000元;原告与邬昌文两人收条上的总额中含有去年未结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关于双方争议的工资问题。上述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10650元,载明为工资加药费,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为今年工资,其余几百元为药费,被告辩称上述金额中有几百元是药费,有3000元系原告受伤的补助,今年工资为7000元。故双方对其中650元系药费的陈述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其中有3000元系补助,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与其丈夫邬昌文两人收条上的工资金额总和中含有去年未结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且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农历年底会进行工资的结算与支付,被告相应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也与其辩称的“工资随时结算”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以《收条》上金额中的10000元作为2015年原告全部工资来计算原告2015年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今年是从正月初八(2月26日)上班至2015年4月底,5月开始没有上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2015年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2+5/30)月=4615.38元。被告又辩称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四个小时,属非全日制用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有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与工作时长的证据,现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远超本地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的事实本身成立的可能性就小,故被告相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显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将工资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出具工资收条,该种情形属于被告同意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提议,应视为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一年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前所述的,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计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虽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前所述,原告2015年上班期间的月平均金额4615.38元已经确认,而被告未提出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内其他月份工资低于4615.38元的抗辩,且经本院指定仍未提供工资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按上述原告2015年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4615.38元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615.38元/月×1.5个月=6923.07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写明“全部结清,互不相欠”说明双方劳动争议款项已经相互结清。本院认为,收条前面内容为原告收到被告工资加药费共计10650元,并未写清收到本案争议的其他款项,无法将收条内容扩大解释成双方所有争议款均已结清,被告相应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特定情况下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的诉请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0年,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按5天计算,未超出上述规定。至于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标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2015年原告总工资10000元按其今年的上班时间(2月26日至4月30日,共计64天)计算为10000元÷64天=156.25元/天。故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天×156.25元/天×3倍=2343.75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应享受年休假补贴,但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已经认定,现被告未就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待遇或原告有具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规定的不享受带薪年休待遇的情形进行举证,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负担的部分,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秀经济补偿金6923.0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43.75元,合计9266.82元。二、被告温州市龙湾永兴春花法兰加工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徐秀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可补缴的社会保险,其中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徐秀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乐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