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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麦金玉与柯桂兰,唐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金玉,柯桂兰,唐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麦金玉。被告:柯桂兰。被告:唐水光。原告麦金玉诉被告唐水光、柯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水光、柯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金玉诉称:被告柯桂兰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此后,2015年3月15日被告柯桂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次共借230000元,担保人均为唐水光;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水光从原告处借得款项30000元,担保人为柯桂兰。以上三笔款项共2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因急需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水光、柯桂兰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桂兰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柯桂兰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两次共借230000元,均于当天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柯桂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唐水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并承诺愿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6日,被告唐水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担保人为柯桂兰,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唐水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柯桂兰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并承诺愿意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笔借款共26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水光、柯桂兰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桂兰两次向原告麦金玉借款共23万元,由被告唐水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水光向原告麦金玉借款3万元,由被告柯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均有借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柯桂兰、唐水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麦金玉请求被告柯桂兰、唐水光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均在借据中签名同意互为连带保证人,故两被告对向原告所借的26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水光、柯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柯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麦金玉;2、被告唐水光对以上第一项被告柯桂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唐水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给原告麦金玉;4、被告柯桂兰对以上第三项被告唐水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水光、柯桂兰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粱锡辉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