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代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1164号原告赵某甲,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被告代某某,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赵某乙,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在黑山县某某矿山客站路口东,被告代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在某某地区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到黑山县中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共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经黑山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代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133.70元。造成误工费1471.68元,护理费605.4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126.50元,以上费用共计40387.31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2、病志,拟证明住院天数;3、医疗费收据,拟证明住院所花费用;4、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5、伤残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6、护理人员户口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被告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经过多次修改,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被告收到后应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复核,但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保留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6日19时30分,在某某矿山客运站路口东,被告代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北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赵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15)11009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受伤后先在某某地区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到黑山县中医院,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管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颜面部多发骨折。原告赵某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133.7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4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和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某某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赵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所花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调整为5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某某按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856.32元、护理费64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合计88164.18元。二、由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剩余医疗费26133.7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27183.70元的70%即19028.5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241.8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5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良审 判 员 张兴合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爽原告赵某甲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6133.70元二、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三、误工费15856.30元(199天*79.68元)四、护理费643.86元(21天*30.60元);五、交通费500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