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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军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西口盛世凯旋宫楼下,向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贠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西口盛世凯旋宫楼下,向贠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其欲向贠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毒品、指认现场照片,贠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查破经过,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