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仁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小军,该社风险合规部员工。被告余江,男,生于1974年1月,汉族。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江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鲜渡信用社申请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余江用位于渠县渠江镇后溪街xx号住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渠房权证字第200803x**号,被告与原告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140000元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用途:经营家电维修、五金交电零售,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率10.6667‰,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2013年3月4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在渠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并由原告领取渠房他证渠县字第2013013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被告余江发放抵押贷款140000元。借款后被告概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以及该笔借款最终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在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前由法院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余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个人借款申请书、法律责任承诺书、借款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抵押房屋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愿以房产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原告借给被告1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还款期限等事实;4、照片,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本院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核,原告也保证所举证据是绝对真实,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余江为经营家电维修、五金交电零售,用位于渠县渠江镇后溪街49号住房设定抵押,向原告下属机构鲜渡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2月28日,利率10.6667‰,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被告概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故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被告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履行按季结息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本案借款人下落不明,实际表明借款人主观故意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江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起以月利率10.666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余江不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余江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被告余江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猛审 判 员 王 天 华人民陪审员 代 亚 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