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高丛义诉万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丛义,万春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高丛义,男,1961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利锋村1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61********。被告万春林,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利锋村1社,身份证号码2223031970********。原告高丛义诉被告万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丛义、被告万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丛义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因利锋村交农业税、提留款等没钱,借原告人民币40180元没钱偿还,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将村机动地承包给原告经营耕种,有承包合同为证。自2014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0.12垧,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抢占原告的承包土地0.12垧(6根垄0.12垧地),并赔偿2014年至2015年原告二年未经营承包土地损失2580元及2015年种子、搅地、播种钱156元,合计2736元,自2016年起此承包土地归原告自己经营耕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原告与利锋村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收据四枚、判决书一份、利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名单一份、利锋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种原告的土地,被告种的不是村机动地,是被告社的地,不同意返还土地,不同意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原村书记张军和会计李文海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利锋村交农业税、提留款等没钱,借原告人民币40180元没钱偿还,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其中一份是以高丛国的名义签订的,实际交款人是原告高丛义,自2014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土地0.12垧,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未果,本案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万春林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违法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强占原告土地0.12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年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2015年土地转包费价格,原告主张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丛义承包土地0.12垧;二、被告万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丛义两年的经济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万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