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明远。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定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告张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张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显示: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原、被告之子刘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张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主张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对此称尊重刘某乙的意见。原告张某称其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羊20只、四轮车一辆变卖得款16000元,用于抚养孩子和生活开支。被告刘某甲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处亦无对方的个人财产。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愿意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张某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于每年的12月1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教育费360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