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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来巧、梁合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来巧,梁合乾,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来巧。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合乾。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经济开发区燎原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1441-6。法定代表人:张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来巧、梁合乾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合乾及其与杜来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力,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4日,杜来巧向大北农公司提出周转金申请。同日,大北农公司与杜来巧、梁合乾签订《欠款协议》一份,约定大北农公司给予杜来巧、梁合乾600000元额度的赊欠款,欠款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到期后应按时归还。如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自欠款期满之日起,全部逾期欠款按15%年利率支付利息。如因杜来巧、梁合乾违约导致大北农公司追讨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杜来巧、梁合乾承担。2013年4月26日,杜来巧与大北农公司签订《饲料经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大北农公司)提供绿色巨农商品给乙方(杜来巧),乙方作为山东省邹城区域内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协议还对销售数量及返利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杜来巧)在2013年4月、5月所进“绿色巨农”产品,在保质期内有甲方(大北农公司)负责销售,如过期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之后,大北农公司陆续向杜来巧、梁合乾供货。2013年12月30日,大北农公司业务员徐厚福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客户杜来巧货物破包严重,影响市场发展和销售,作出以下补偿,补偿喜乐健1吨、喜乐宝1吨、152三十包,补偿有公司承担。2014年6月16日、8月14日,经双方二次对账结算,杜来巧、梁合乾尚欠大北农公司货款469832.41元,杜来巧、梁合乾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杜来巧、梁合乾未能按期支付。为此,大北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杜来巧、梁合乾立即支付大北农公司货款469832.41元,利息35237.43元(按欠款数额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款清息止;2、杜来巧、梁合乾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来巧、梁合乾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大北农公司为委托代理人约定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北农公司与杜来巧签订的《饲料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合乾虽未在《饲料经销协议书》上签名,但在《欠款协议》、对账单上签名,故梁合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杜来巧、梁合乾确认欠大北农公司货款469832.41元,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现杜来巧、梁合乾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大北农公司要求杜来巧、梁合乾对欠款数额自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北农公司主张的代理费20000元有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0元。针对杜来巧、梁合乾主张的饲料款368077.26元以及补偿款1905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经查,2013年4月1日、4月18日杜来巧、梁合乾购进的两批饲料,虽由大北农公司负责销售给养殖户,但销售收据及养殖户出具的欠条均由杜来巧、梁合乾持有,部分条据明确注明系欠杜来巧饲料款。杜来巧、梁合乾在两次对账时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故杜来巧、梁合乾关于此点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杜来巧、梁合乾关于19050元补偿款应予扣除的意见,有大北农公司业务员的证明,大北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扣除。故杜来巧、梁合乾关于此点辩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来巧、梁合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徽省大北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50782.41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460782.41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对上述货款450782.41元按协议约定的15%年利率承担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为4525元,由杜来巧、梁合乾负担。杜来巧、梁合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68077.26元饲料款应由被上诉人向养殖户要账,不属于上诉人的欠款数额,应从收货总额中扣除。1、协议已经约定2013年4、5月份的饲料由被上诉人销售,理应由被上诉人向养殖户索要,虽然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是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总额,包括了2013年4、5月份的饲料。不应仅以对账单签字为依据,对账单是供货总额,而不是欠款总额。2、养殖户出具的收据与欠条虽然在上诉人手中,但这是一式三联,上诉人手中只有记账联,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联才是债权凭证。虽然部分欠条注明欠杜来巧饲料款,但这只是一种书写习惯,因为养殖户认识上诉人,与上诉人熟悉,与被上诉人不熟悉。3、双方约定2013年4、5月份饲料由被上诉人负责销售,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李庆标等与养殖户崔志刚等也签订了合同,销售收据上也有被上诉人业务员的签字,而且也是被上诉人将饲料从上诉人处拉走直接卖给养殖户,因为饲料没有卖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孙光弟将剩余饲料拉走,并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养殖户建立了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养殖户赖账的风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2705.15元、律师费10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拉走的7万元饲料款包含在涉案争议的368077.26元饲料款内,应当予以扣减。2、双方每月对账一次,2014年8月份以后也对过账,因该付账单对被上诉人不利,被上诉人未予提供。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饲料产品,双方经过两次结算,上诉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46万元余元的饲料款,两份对账单上诉人均未提异议。2、孙光弟、李庆标等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自己出售饲料给他人并持有欠条或借条原件。3、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是帮助上诉人出售饲料,但相关权利义务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孙光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孙光弟拉走过期的饲料价款76880元。证据二、孙光弟的名片一张,证明:孙光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证据三、被上诉人出具的销售清单两张,证明:销售清单上的发货数量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量完全一致,销售清单注明孙光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孙光弟的身份情况我方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名片上的单位名称与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不一致,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孙光弟业务员。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对原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来巧、梁合乾与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饲料经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北农公司向杜来巧、梁合乾提供饲料,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饲料经销协议书》虽然有关于2013年4、5月所进“绿色巨农”产品,在保质期内有甲方(大北农公司)负责销售,如过期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的约定,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期限内的饲料是由被上诉人大北农公司直接销售给养殖户,且销售收据及养殖户出具的欠条均由上诉人持有,部分欠条明确注明系欠杜来巧饲料款,上诉人在两份对账单上均签字确认共欠大北农公司货款469832.41元,故上诉人关于该期限的饲料款368077.26应由被上诉人直接向养殖户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孙光弟拉走的饲料款应从中扣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光弟系被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主张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上诉人杜来巧、梁合乾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