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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349号原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与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国、郭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陵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金美亚公司诉江陵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金美亚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江陵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贵院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江陵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2015年8月24日,贵院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金美亚公司对江陵公司的诉讼请求。因金美亚公司的错误申请,造成江陵公司银行账号和存款被查封,不能运转,职工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给公司造成信誉和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就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自2015年6月5日至法院解除保全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基础上加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金美亚公司诉江陵公司、陶光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5日,金美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江陵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并提供了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江陵公司银行存款16万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了金美亚公司对江陵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4日,本院解除对江陵公司财产16万元的冻结。现江陵公司认为金美亚公司保全申请错误,对其造成了损失,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银行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美亚公司起诉江陵公司诉讼中,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现该案经本院判决,驳回了金美亚公司对江陵公司的诉请,且判决已生效,故金美亚公司对江陵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应当赔偿江陵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江陵公司要求金美亚公司支付损失共计7200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院解除保全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基础上加50%),该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3445.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3445.33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江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