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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某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振华路与凤栖路叉口时,与沿凤栖路由东往西行使的由被害人沈XX(男,1938年10月5日出生,浙江省桐乡市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应春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沈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范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高凤仙、沈某乙、沈某丙、沈某甲、沈奇与被告人范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385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陆某证言、接警单,证实案发当时其听到“嘭”的一声,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被一辆红色轿车撞了,三轮车驾驶员摔倒在地上,红色轿车没有停留,直接开走了,其遂报警的经过情况;2、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父沈XX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出行路线以及沈应春平时身体状况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应春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肇事浙F×××××号小型轿车转向系、照明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被害人沈应春所驾电动三轮车刹车、转向合格;7、侦破报告、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一辆红色轿车和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红色轿车直接逃离了现场,后民警通过对红色轿车的痕迹勘查发现,该车左侧车轮轮毂处擦痕,与电动三轮车的碰撞痕迹相吻合,在民警出示监控录像等证据后,被告人范某承认自己肇事逃逸的事实;8、车辆发动机号对比表,证实经核对浙F×××××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的号码及公安网查询件上的号码一致;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范某系肇事浙F×××××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准驾车型为C1E;10、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范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40000元(付讫),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20385元;12、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3、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