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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39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少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俊、柴少远,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得不可开交。因被告每次吵架后就扬言离婚,且时常将原告父母卷入争端,逐渐透支了双方的感情。××××年××月××日,孩子邵某乙出生,原告为小孩着想,仍希望与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仍然没有悔改,其不仅时常与原告吵闹,而且还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顾,将所有的家庭生活重担丢给了原告。自双方结婚以来,原告感受最多的就是无休止的争吵以及冷漠。随着争吵及冷漠的日积月累,被告发展到了拿菜刀劈砍原告。幸亏原告及时予以了报警,才制止了被告的极端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住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挽回的可能,主要是双方父母参与过多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在尚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希望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原系大学校友,双方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邵某乙。近期因在小孩抚养及教育等方面存在分歧,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发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15年10月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邵某甲自述与原告李某系在大学就读期间建立恋爱关系,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时间,且共同抚育婚生子邵某乙,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为了挽回家庭,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与原告李某的交流与沟通,协商处理生活中存在的问题。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自由恋爱并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且共同生育一子邵某乙,说明双方具有较深的了解和良好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缺乏良好地交流与沟通,造成了一些误解和隔阂。但只要正确面对所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李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邵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洪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