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执字第003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凌远芙、王其琳、张茂峰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凌远芙,王其琳,张茂峰,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蒙执字第0030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凌远芙,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1巷1号。被执行人王其琳,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茂峰,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城关镇豸秀新村87号。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汽车修配厂(国防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绍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蒙执字第003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拥有的皖C783**号货车一辆,并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偿还金钱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拥有的皖C783**号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辰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周梅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XXX附有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