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杰中、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杰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5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外号“阿狗”),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汪祖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杰中(别名“黄杰宝”),无业,住安溪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安溪县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与杨某丙因喝酒发生口角纠纷经他人劝架,双方离开时在该饭店门口路段又发生口角并相互用拳头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杰中追打杨某丙,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杰中从该饭店门口持铁畚斗砸中杨某丙的头部,致杨某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黄杰中于2015年3月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于2015年3月8日至同月26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计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31024.7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晚,其和朋友在感德镇槐植村槐植饭店二楼聚会,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某甲、黄杰中、陈某丙也到其所在包厢喝酒,后因喝酒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其脸部右侧被陈某甲打了一拳。后来到一楼买单,包厢的人都下来,陈某甲又抓其衣服,用拳头打其胸部,两人扭打起来。陈某乙有劝架,但二人继续扭打,之后绕着旁边一辆黑色轿车转。在跑动过程中其被黄杰中用畚斗打到头部前额,其蹲下用双手捂住头部,陈某乙夫妇将其扶起送到感德医院,再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殴打其的“阿狗”(陈某甲);5号是用畚斗打其的黄杰中。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其接到杨某乙用其儿子杨某丙手机打来的电话,说杨某丙受伤在感德医院就诊,后赶到感德医院,医生说要转院,其就将杨某丙转到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时杨某丙与陈某甲二人不知何因发生打架,后来陈某甲打不过杨某丙,黄杰中就帮陈某甲打杨某丙,杨某丙被打受伤后,其和妻子用小车送杨某丙到感德医院就医。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某甲。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们酒后要离开饭店时,其在车上看见杨某丙将陈某甲按倒在地,黄杰中要去劝架。其和丈夫陈某乙下车去看,黄杰中把他们分开后,杨某丙和陈某甲又抱在一起互殴并摔倒在地继续扭打在一起,陈某乙叫其先上车,其上车后具体经过没有看到。过一会儿,其听到有很大哭声,下车看到杨某丙倒在地上,满脸是血,大声哭着,陈某甲被大家拉住,其跟黄杰中说不要再打了,黄杰中说没打了,已把畚斗扔掉了,后其和陈某乙赶紧把杨某丙送到感德医院就医。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7号是陈某甲;编号4号是“杰宝”(黄杰中)。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在喝酒过程中杨某丙和陈某甲拼酒,二人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后杨某丙和陈某乙下楼买单,陈某甲到一楼又和杨某丙扭打,其等人在一旁劝架,杨某丙准备要上陈某乙的车离开。这时陈某甲又冲过来,用拳头要打杨某丙没有打到,杨某丙顺势把陈某甲压倒在地,二人在地上继续扭打。陈某乙和黄杰中去劝架把杨某丙拉起分开,其和陈某丙把陈某甲拉离现场,后听到哭声回头看到杨某丙坐在地上,额头流血,黄杰中手里拿着一个畚斗,听陈某乙讲,是黄杰中用畚斗砸伤杨某丙。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是陈某甲。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喝酒期间及酒后,杨某丙和陈某甲打架,后黄杰中有持一个畚斗上前要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打架,其没看到黄杰中用畚斗打人。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凌晨,四、五个年轻人酒后到槐植村槐植饭店楼下结账期间,其看到其中二人相互拳打脚踢,也互抱对方,也都倒地,也有人上前把他们分开,进行劝架。其看双方好像都认识的,就关门休息。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9、工作说明证实,本案黄杰中的作案工具畚斗,民警在现场进行查找,未发现该作案工具。10、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杰中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8日12时许,民警口头传唤黄杰中到案;2015年5月7日,民警到陈某甲家对陈某甲强制传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黄杰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喝酒过程中,陈某甲和杨某丙拼酒,杨某丙没有按约定喝下,陈某甲不爽,二人又相互刺激比较能喝的话把剩下的酒喝下。过一会儿,杨某乙说桌上的酒喝完结束,陈某乙、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就先下楼,后陈某甲也下楼,其和陈某丙最后。其到楼下时,陈某甲和杨某丙已经在饭店门口相互殴打。后在劝架过程中,因被杨某丙不小心打到,其很生气,同时和陈某甲比较好,就想帮陈某甲,就和陈某甲一起绕着停在门口的小车追打杨某丙,陈某甲持砖头从后面追没有打到,其从另一方向追赶并用门口的畚斗迎面打到杨某丙的头部,杨某丙被打倒后趴在地上,陈某甲也没再打,其看见杨的头部流血,之后有一女青年过来拉住并叫其不要打了,其就把畚斗朝路边扔了,杨某丙则由陈某乙用车载走。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3号是杨某丙;编号8号是“阿狗”(陈某甲);指认现场及照片,图1为一起喝酒的槐植饭店,图2为陈某甲和杨某丙互殴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图3为其持畚斗殴打杨某丙的槐植饭店门口路段的位置。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7日23时许,黄杰中打电话让其到槐植饭店喝酒。期间,其和杨某丙发生口角,酒后二人便在该饭店一楼相互扭打,扭打时被人劝开。后黄杰中告诉其说:“杨某丙在骂你,你再上去打他”。黄杰中说完其又过去追打杨某丙,后来便看到杨某丙头部流血蹲在地上,跟杨某丙一起的人就将他送到医院,其和黄杰中、陈某丙回家。当时黄杰中是看到其被打才过来帮忙打杨某丙。黄杰中平时与其关系较好,之前与他人发生纠纷打架时,二人都会互相帮忙。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安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安溪县医院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农村居民。其因伤于2015年3月8日至同月26日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计支付医疗费(发票3张)31024.7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杰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杰中、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二万一千九百三十三元零二分。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甲诉称:其在与被害人杨某丙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持械,且对黄杰中也没有任何的指使殴打或持械殴打的言语或暗示,不应对黄杰中持铁畚斗造成杨某丙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求对原判量刑部分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杰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杰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作为本案事主,先与被害人杨某丙因喝酒之事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黄杰中基于友情出手帮忙,参与共同追打被害人杨某丙并持铁畚斗砸中杨某丙的头部致杨重伤,二人均应对造成被害人杨某丙重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辩称陈某甲不应对黄杰中持铁畚斗造成杨某丙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杰中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杰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原判量刑部分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