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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天旭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寻甸县农村信用社)。住所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法定代表人罗彬,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系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天旭,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艳芬,女,住址同上。系蔡天旭之妻。被告蔡天卫,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张巧莲,女,住址同上。系蔡天卫之妻。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蔡天旭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在原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张艳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蔡天卫、张巧莲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申请展期,展期金额40万元,展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在展期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该笔借款在展期内继续由被告张艳芬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天卫、张巧莲为担保人。展期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天旭、张艳芬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由被告蔡天卫、张巧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四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款申请、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蔡天旭、张艳芬申请贷款,原告审批情况及贷款发放金额、时间等。三、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蔡天卫、张巧莲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四、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保证人同意展期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蔡天旭申请借贷展期情况及被告蔡天卫、张巧莲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五、催收通知书七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蔡天旭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在原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该笔贷款被告张艳芬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蔡天卫、张巧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蔡天旭申请展期,展期金额40万元,展期内贷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在展期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9日。该笔借款在展期内继续由被告张艳芬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蔡天卫、张巧莲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展期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蔡天旭提供了贷款,而被告蔡天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被告张艳芬系被告蔡天旭之妻,在借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蔡天卫、张巧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天旭、张艳芬偿还原告寻甸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由被告蔡天卫、张巧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蔡天旭、张艳芬、蔡天卫、张巧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马永明人民陪审员  朱绍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