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时永涛、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永涛、李旭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80米路西王某某居住的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张某某将该车推到经三路与大观堂路交叉口附近时,王某某追上被告人张某某向其索要电动车,被告人张某某伸手准备打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就跑,被告人张某某在后面追赶。后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98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某无抢劫犯罪的故意,亦非当场使用暴力,张某某谩骂与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的程度,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80米路西王某某居住的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楼下门口的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张某某将该车推到经三路与大观堂路交叉口附近时,王某某追上张某某向其索要电动车,张某某伸手欲打王某某,王某某转身就跑,张某某在后面追赶。王某某当即电话报警,后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案发后,赃物已经追退并发还被害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刑事责任年龄。2、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3、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8月5日18时许,该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郏县城关镇经三路南段将涉嫌犯罪的张某某抓获。4、郏县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发还白色踏板式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领取。5、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显示,本案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6、王某某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收到条显示: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配合其家属赔偿王某某损失500元,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盗的台铃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经郏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贰仟零玖拾捌元整(RMB:2098.00元)。(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5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她将电动车停放在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北80米路西住处的楼下,大概30分钟后发现电动车不见,就开始四下寻找。她顺着家门面房后边的南北路向北看,大约相距100米外,一个男子推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她就赶紧跑过去。她追上那个男子,告诉那个男子,这是她的电车。那个男子把电动车推倒在地上说:“这是你哩,这是你哩?”,说着就伸出左手准备打她。后那个男子就在后边喊着追她,就听到那个男子嘟嘟囔囔骂着:“妈来X,你的电车?”一直重复着这句话。后来他们转了一大圈回到原地,她听见那男子还说了句:“妈来X,我弄死你哩!”然后她就边跑边打电话报警。那名男子没追上她,她也没有受伤,不过把她吓坏了。她的电动车锁坏了,当时那个男子追她的时候,没见手里拿东西。(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5日下午,他在店里听到外边有人在吆喝,看到王某某在追一个男子要电车,那个男子推着电车往东边走,后来倒在地上,王某某追上后说那个男子为什么推她的电车,那个男子像是喝晕了,说推的是自己的电车,王某某跑到他这里借手机报警。后那个男子也跟过来,骂骂咧咧的往王某某跟前挤,王某某吓得又正南跑了,转一圈又从临街房后边转回来。他当时听见那个男子骂着:“妈来X,这是你的电车?我打死你哩!”边骂边追王某某。后来派出所的人把那个男子带走了。当时那个男的喝晕了,也走不快,那个男子追王某某时手里没有拿东西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她与王某某是邻居。2015年8月5日下午,王某某跑过来问她见王某某的白色电车没有,她说没没见。后看见王某某又从北边跑过来,就问王某某是否找到电车,王某某说“找着了,后面那个人还想打我”,然后王某某就往南跑,她看见后边有一个身材较高头发较短的男子在后边追王某某,王某某和那个男子理论,那个男子在那里骂骂咧咧的,王某某和围观的群众就拉着那个男子不让他走,过会儿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5日中午,他在朋友家喝醉后,步行走到文化路与经三路,具体都去哪里干什么了,现在都想不起来了。就记得当时他追着一个女的跑,具体位置记不清,追了有二三百米,在一堆沙那摔倒,没追上那个女子,然后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他带走。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以暴力相威胁,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无抢劫犯罪的故意,亦非当场使用暴力,其谩骂与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也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的程度,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当场,应为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视为现场的延伸。张某某盗窃王某某的电动车后,在被王某某发现并追要电动车时,为掩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当场对王某某进行追赶、辱骂,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作出相应的赔偿,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社会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