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何延恒、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何延恒,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人民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9351402-X。负责人高帅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534249-2。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恒,男,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中段交通局门口。负责人李让银,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何延恒、南阳市宛城区金通���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通运政服务中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彬、朱中伟,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恒、金通运政服务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在汕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梅龙高速K98+460M处,与被告何延恒驾驶的豫R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其他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豫R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南金通运政服务中心,系该车辆所有权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公路设施赔偿费、救援拖车费、场地吊车费、拖吊费、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检测费、梅州高速公路救助费、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现场路面清理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898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延恒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何延恒驾驶的R8251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于2014年4月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应赔偿的费用均在保险限额以内,何延恒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损失应当依法合理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项目有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营业执照;2.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机构机构代码证;3.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明;4.豫PN67**行驶证、豫P7W**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5.董福彬身份证、驾驶证,主车豫PN67**号及挂车豫P7W**号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齐全。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董福彬、何延恒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张学进不承担事故责任;2何延恒驾驶证;3.豫R825**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R93**挂车行驶证;4.豫R825**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豫R93**挂车商业险保单;6.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注册信息;7.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车辆手续齐全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组:1.豫PN67**行驶证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2.豫P7W**挂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证明豫PN67**主车车损评估为61560元,豫P7W**挂车车损评估费为9325元;3.柘城县曙光修理厂对豫PN67**主车、豫P7W**挂车的修配单,证明实际修车费用为126425元;4.公路赔偿通知书;5.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及公路赔偿发票,证明豫PN67**车已经支付高速道路损坏费���20702元;6.救援拖车费发票,证明支出此项费用1060元;7.场地吊车费票据,证明支出此项费用3600元;8.拖吊费票据,证明支出此项费用4640元;9.豫PN67**车肇事车检测费收据,证明支出290元;10.梅州高速公路救助费收据,证明豫PN67**高速事故氧割、拆半轴、解锁、清理现场木屑等费用2000元;11.豫PN67**现场路面清理费收据,证明支出此项费用1800元;12.车损评估费用发票两张,证明豫PN67**主车评估费2760元、豫P7W**挂车评估费620元;13.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豫PN67**主车、豫P7W**挂车从广东梅州拖到柘城县曙光修理厂拖车费为26000元;14.柘城县曙光修理厂证明,证明豫PN67**主车、豫P7W**挂车从2014年5月10日受损至2014年8月25日修复完毕;15.豫N279**行驶证;16.张西安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17.张西安的自书证言,证明豫PN67**主车、豫P7W**挂车于2014年5月10日从广东梅州拖到柘城县曙光修理厂,是张西安受鹏程公司派遣去拖运受损车辆,支付拖运费2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对其主张车辆损失及施救、拖车、停车费用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路查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仅在同等责任承担赔偿50%;3.路面清理费用属于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显示收款单位及印章,对该费用不应支持;4.公路设施赔偿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质证意见为:对豫PN67**车及豫P7W**挂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在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存在瑕疵,该鉴定数额过高,请求给予时间向公司汇报后再决���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路产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补偿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当事人是原告驾驶员董福彬,与被告车方无关,该损失应当由原告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对豫PN67**车肇事检测费收据及豫PN67**车现场路面清理费收据,系白条收据形式不合法,且已经有正规发票涵盖,不应重复主张;对拖吊费,认为拖吊费、拖车费属于原告的损失,应有原告车辆赔偿,不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承担。对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接受法庭质询原告舍近求远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检测、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高速公路救助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没有正规发票,不应认定;路面清理费已经包含在路产损失里,不应认定;拖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且没有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延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对原告路面清理费用收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未显示收款单位及单位印章不予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认为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数额过高,请求向公司汇报后是否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现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车损评估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观点,予以采纳。对检测费收据及现场路面清理费收据,认为系白条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重复主张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路产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损失应当属于原告车方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公路设施系原告碰撞,但该车在碰撞被告何延恒驾驶的车辆后又碰撞公路设施,属于一次事故,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对拖吊费、吊车费认为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的观点,该费用是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采纳。对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的观点,该公司证明能够和拖车人员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车辆实际支付托运费用,对此不予采纳。对高速公路救助费2000元,认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赔偿的观点,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但该票据有收款单位公章,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对此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董福彬驾驶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的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在汕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梅龙高速K98+460M与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驾驶员何延恒驾驶的豫R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挂)发生碰撞,致使两车辆损坏并造成其他损失。该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董福彬与何延恒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车损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70885元(61650+9325),原告支付公路设施赔偿费20702元、救援拖车费1060元、场地吊车费3600元、拖吊费4640元、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检测费290元、公路救助费2000元、豫PN67**重型半���牵引车现场路面清理费1800元、拖车费26000元,车辆鉴定费3380元,后原告与四被告因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偿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豫R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所有权人为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该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豫PN6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W**挂)与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豫R82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3**)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梅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宏发公司鹿邑分公司司机董福彬与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的司机何延恒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承担。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各承担一半,因金通运政服务中心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应有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费70885元(61560+9325)元,2.公路设施赔偿费20702元,3.救援拖车费1060元,4.场地吊车费3600元、5.拖吊费4640元,6.公路救助费2000元、7.从广东梅州到柘城县曙光修理厂拖车费26000元,以上合计127827元,由被告人��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下余62913.5元[(127827-2000)÷2]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3380元,由被告金通运政服务中心承担1690元[(2760+620÷2)]。对原告的请求,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延恒、金通运政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64913.5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对被告何延恒、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1690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金通运政物流货运服务中心负担3190元,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