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初诉被告李耀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初,李耀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谢明初,男。委托代理人彭伟雄,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耀奇,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115号。代表人胡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明初诉被告李耀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谢明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李耀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初诉称:2015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李耀奇驾驶湘C637**小型轿车,沿026县道由排头乡往较场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分水乡石江村台公组地段时,因车辆故障操作失控,致车辆驶出道路后与行人谢明初相撞,造成原告谢明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于2015年8月13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2号鉴定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9、10、11,右7、8肋);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上肢周围神经损害;上述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000001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耀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明初无责任。被告李耀奇为湘C63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5563.97元。被告李耀奇辩称: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把被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基于被告李耀奇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赔偿要求部分主张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湖南省医保政策扣减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李耀奇驾驶湘C637**小型轿车,沿026县道由排头乡往较场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分水乡石江村台公组地段时,因车辆故障操作失控,致车辆驶出道路后与行人谢明初相撞,造成原告谢明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药费20208.97元,被告李耀奇已付医药费7000元,伙食费130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谢明初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9、10、11,右7、8肋);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拇指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上肢周围神经损害;其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并配合门诊治疗,其后续治疗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谢明初的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两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32100S000001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耀奇为湘C63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谢明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20208.9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比例18%,即3637.61元);2、后续治疗费用酌情认定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5、误工费7383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9元/天×(77天+30天)】;6、护理费6660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1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8108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8元(77天×4元/天);上述损失合计67317.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耀奇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中医医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湘潭县分水乡石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耀奇驾驶湘C637**小型轿车,因车辆故障操作失控,致车辆驶出道路后与原告相撞造成,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耀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明初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耀奇对原告谢明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耀奇为湘C63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初经济损失4745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37459元(误工费7383元+护理费6660元+伤疾赔偿金18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8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初16221.36元(总损失67317.97元-交强险47459元-非医保用药3637.61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3637.61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李耀奇予以赔偿,被告李耀奇已支付8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4745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明初16221.36元,合计63680.36元;二、由被告李耀奇赔偿原告谢明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37.61元(已付8300元);三、驳回原告谢明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谢明初负担40元,被告李耀奇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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