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高芝芬与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芝芬,王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高芝芬。被告王玉霞。原告高芝芬诉被告王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芝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芝芬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姐高雅芳的朋友,原、被告经高雅芳介绍相识。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年息2分。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直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芝芬现金人民币为壹万伍仟元整,年息贰分息,此据。”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o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玉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芝芬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王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婧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