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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现住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2015年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许某伙同许某某,以盈利为目的,租用五通桥区冠英镇大兴庙村2组杨某某(已判处)家的一楼开设赌场,以提供捕鱼机和翻牌机等赌博机的方式供人赌博,并雇佣尚某某等人在赌场内上分收钱。2015年3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现场发现的十台翻牌机和两台捕鱼机认定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徐某、尚某某、周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许某某租用场地以提供赌博机方式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许某、许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处)共同开设赌场,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十台翻牌机和两台捕鱼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冉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晓梅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