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1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生于1991年6月2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梅,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冷暴力,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被告名下的存款若干,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详见清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2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被告女儿丁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丁某乙生于××××年××月××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鹿邑县试量镇李金兰西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光盘(当庭播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在娘家居住。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实,原、被告因孩子打防疫针引起的生气,感情没破裂。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四、以被告名字为户名的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存款凭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32045元被被告取走。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已被原、被告共同生活支出了。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2015年2月2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丁某甲,欠老婆张某某一部手机,手机不能低于1000元,手机六月份之前必须交到老婆手里。还有说给老婆买的所有生日礼物,必须在2015年11月之前必须还完。此欠条永久生效。),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一部。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很好,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被告异议内容成立。六、原告个人财产清单(在诉状第二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属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鹿邑县试量镇建设路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证人夏某、段某出庭证实,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原、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母亲看管。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应原告申请,法院到银行进行了查询,查询存款回执当庭由原、被告进行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3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2015年9月6日(农历)因孩子打防疫针拌嘴生气,原告带女儿丁某乙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甲婚后生育女儿丁某乙,生活中偶有拌嘴生气,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为表达和好诚意,当庭书写保证书一份,表示以后对原告会更好,请求原告给孩子保存一个完整的家,从而让孩子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睦相处,共同营造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志翔审 判 员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