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忠伦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忠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61号罪犯赵忠伦,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2��23日作出(2004)黔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赵忠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黔毕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忠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赵忠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忠伦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忠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5.1月期间获���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忠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忠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