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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廷恒、黄世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恒,黄世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恒。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世鑫。上诉人张廷恒因与被上诉人黄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世鑫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920元。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黄世鑫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了原告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借款已清。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600元。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原告所作的“如果被告已经还款则原告肯定已经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被告清偿的是2011年2月4日的借款”的陈述,与原告依然持有2011年2月4日借条原件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原告陈述“2011年2月4日借条上记载的79920元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借款并扣除80元的火腿款得来(即借款的本金即为79920元),且原告分文未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与其称“被告偿还的8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2月4日的借款”���互矛盾,也与原告一直在通过发放借款收取利息的习惯相互矛盾,原告不可能不收取任何利息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23日前后向原告交付了90000元借款,故被告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而被告黄世鑫自认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出的前述于己不利的自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依据。被告黄世鑫虽分别于2011年2月4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故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被告黄世鑫陈述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另行出具借条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持有两张不同时期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情况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得���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4日、2012年7月23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结算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2007年2月4日的2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原告张廷恒已经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借款已清”,表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清结双方之间借款本息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因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消灭,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如��判决:驳回原告张廷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266元,由原告张廷恒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廷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黄世鑫偿还下欠上诉人张廷恒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计算24个月×900元=21600元,共计1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90000元用于经营砂石厂,被上诉人亲笔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廷恒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每月900元整利息,用于经营永启砂石厂。用永启砂石厂抵押,借款人黄世鑫,2012年7月23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上诉人因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拒不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于是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原审简单地以上诉人持有不同时间的两张借条,并且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所持有的不同时间的两张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就认定本案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新的借款,并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的90000元的借条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的借条,是无效协议,对90000元的金额不认可,同时认为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在被上诉人2013年8月20日向上诉人偿还了80000元后,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写有借款已清的字样,所以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审如此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关于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的不同时期的两张借条的问题。1、上诉人持有不同时期的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是事实,但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2月4日,和2012年7月23日分两次向上诉人借款79920元(借款实际上是80000元,因为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火腿还下欠被上诉人80元的火腿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将该80元扣除了,所以才产生了79920元的借款本金)和90000元,并不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的借条。2、原审被上诉人说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那是为了逃避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托词,而原审法院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观点的情况下,单凭被上诉人的谎言与上诉人持有两张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就认定上诉人所持有的两张借条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借条产生的,如此认定,从事实方面分析未免过于牵强,因为任何借款人要是不想偿还借款其所编造的谎言肯定是意图尽量能够自圆其说,所以被上诉人的谎言与上诉人持有两张借条之间相互印证这并不奇怪,也无法说明任何问题,从法律依据上分析,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其观点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审就草率地支持了被上诉人除口头陈述以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观点,这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3、即使被上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但是被上诉人的谎言同样有漏洞。既然原审被上诉人称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的借条,原审为何不查明具体是怎么计算出来的90000元,假设如被上诉人所说,2011年2月4日的79920元每月3%的利息致2012年7月23日时,本金与利息的合计也是124596.8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说法从何而来,同时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并不一样,2011年2月4日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3%每月,而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约定的利��为1%每月,原审在谎言与事实之间存在如此差异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清案件事实就草率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交付新的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时是实际将9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了的,并不存在没有实际交付新的借款的说法。1、本案是传统的民间借贷,借贷中借条具有显著的证据效力。按照民间传统借贷的交易习惯和具有的救急功能,上诉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人没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当还款。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90000元是交付的现金,因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前是好友,又是居住在同村,被上诉人提出要借款时上诉人没有钱,但是为了帮助朋友,上诉人就向自��的妹妹落实了能借到90000元后,上诉人从妹妹处借了90000元又于当时将借款本金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给上诉人,在借条中被上诉人写的也是借到的上诉人的现金90000元。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清楚地知道借条的法律效力和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给上诉人的,是被上诉人自愿出具的,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债权凭证,并且本案中上诉人是现金交付借款,除了借条没有其他证据,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注意规范的保留证据,也没有对借款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但不能因此就剥夺了上诉人要回借款的权利。如果被上诉人如此狡辩能够得到支持,那么今后的借款还有何诚信可言,只要不愿意还款就否认借款人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就样就可以逃脱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三、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方面看。1、所谓借条的概念即: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借条的基本内容包括:债权人姓名、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还款时间、违约罚金、纠纷处理方式,以及债务人姓名、借款日期等要件,本案中黄世鑫亲笔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具备了债权人姓名(张廷恒)、借款金额(现金90000元)、债务人姓名(黄世鑫)、利息计算(月1%)、借款日期(2012年7月23日)符合借条的主要要件,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完全证明了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到人民币现金90000元的事实。3、借条是书证,在必要���也可以成为物证,根据相关规定,它的效力优于其他的证据;况且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款人也不会随便给借条持有人出具借条,在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效力的前提下,借条持有人胜诉。被上诉人应当举证来反驳上诉人的借条。只有被上诉人提出充分的证据,才能驳倒上诉人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再次,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只有20000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借条才产生的之后两张借条,并且上诉人出具的80000元的收条中已经书写借款已清字样,所以自己的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的问题。1、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陈述被上诉人所借的借款本金只是20000元,但在法院的判决书上就出现了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只有2011年2月4日的20000元,之后的79920元和90000元是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所出具的说法,这显然与事���不符。且在开庭时实际上被上诉人对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中的90000元也是基本上表示认可的,为何出现在判决书上的意见会有很大的差别。2、事实上,上诉人所出借给被上诉人的两笔借款,上诉人都是实际交付了足额的借款本金的,原审认定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而上诉人又偿还了80000元,这不是矛盾的吗,被上诉人在借款只有20000元的情况下,会偿还上诉人80000元吗。3、关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8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问题,被上诉人2011年2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79920元,约定按3月3%支付利息,但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总是拖延,到2013年8月20日时被上诉人提出自己的经济实在是困难,2011年2月4日借的79920元,请求上诉人宽让利息就偿还80000元,要不然被上诉人连本金都还不上了,上诉人当时考虑被上诉人除了这79920元还有90000元的借款,这两年经济本来就���景气,要是被上诉人一分都不还上诉人还不是没办法,所以在为了及早收回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只得同意79920元的借款收取80000元的本金,利息不要了,所以才会出具80000元的收条,并书写借款已清字样,这里的借款已清的意思是2011年2月4日出具的79920元的按月3%支付利息的这笔借款已清。没有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所有借款都清了。被上诉人以此钻牛角尖,想逃避偿还上诉人90000元的,但至少被上诉人作为这一观点的提出人应当先举证证明这个借款已清指的是哪一笔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属于传统的民间借贷,当事人之间由于借贷关系发生前存在某种依赖或其他关系,所以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人只给出借人打一张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现借款人否认,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上诉人已经举出借条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与其他借款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另行出具借条产生的,或是因为其他原因不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应当举出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用于经营砂石厂,上诉人履行了将借款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因为是交付是现金,所以并没有相关凭证,但被上诉人出具了有效借条给上诉人,确认了借到上诉人9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出具的,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下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黄世鑫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我2011年给他打的借条,2012年就更换借条,同时他把原来2011年的借条拿来,但他说借条已经丢了,2013年我还他款时,上诉方称我经济老火就叫我还他80000元,同时他在借条上写清楚借款已还,但他又说不知道是还的哪一笔,因为他家是一个担保公司,他们经常是把借条卡着,后还完款又拿借条起诉,我的钱已经还清了。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90000元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根据上诉���张廷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黄世鑫分别在2011年和2012年向张廷恒出具借条,虽然两份借条均载明借的是现金,但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黄世鑫否认收到过上述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张廷恒有义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黄世鑫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张廷恒既未提交交付资金的凭证,也未提交其资金来源、支付能力等相关证据,故对黄世鑫辩称双方之前原有20000元的借贷关系,该两份借条是利息计入本金而来的理由予以采信。其次,根据2013年8月20日张廷恒出具的收条,收条内容表明其收到黄世鑫还款80000元,并写有“借款已清”字样,借款已清字样并未指向任何具体的借条款项,结合从收条出具后,黄世鑫未向张廷恒归还过任何款项,张廷恒也未能提交直至起诉前向黄世鑫提出过要求偿还债务的证据,故“借款已清”应当是指���前的双方之间所有借贷关系均已清结,对张廷恒提出的仅对应某一笔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张廷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昱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