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补岁与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补岁,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宁平,陈国印,宁满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杨补岁,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薛荣,山西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35号乔海阳光大厦527室。法定代表人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琴,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印,男,汉族,农民,住海南澄迈县。被告宁满发,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杨补岁诉被告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程鹏公司”)、宁波、宁平、陈国印、宁满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补岁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被告海南程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宁波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印、宁满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补岁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宁波经双方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宁波作为海南程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朋友的说和下,动员原告对海南程鹏公司(在海口市工商局2011年6月注册成立)作为股东进行投资,并诱说投资后由高额回报,让原告投资600万后作为股东,原告信以为真。2011年8月2日在海口市,宁波(宁平之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操作人主持召开海南程鹏公司股东会,由股东宁平、陈国印、宁满发(实际代表宁维权行使股权)及新股东原告共五人参加,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盖有海南程鹏公司印章的决议事项为:“同意杨补岁作为新股东注入600万投资款,资金打入宁波工商银行卡号(62×××36);由宁平、陈国印二股东尽快完善购买海口澄迈老城美兰村80亩土地事宜;宁平负责尽快完善公司注册、银行开户手续等。”之后,原告按股东会决议分别在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8日分四次将600万元打到宁波指定的其农行卡内。又过了一年半的时间,原告发现海南程鹏公司业务、登记、变更、注册均无任何进展,海南程鹏公司也迟迟未给原告在工商机关注册股份。海南程鹏公司股东除宁满发出资过600元之外,其余股东均分文未投。当原告催问宁波及海南程鹏公司应尽快变更登记将原告作为新股东时,宁波迟迟不予答复,也不告知海南程鹏公司的任何经营情况。原告开始感觉受到欺骗,再三追问宁波、宁平父子,他们才告知一直未给原告注册,直到2013年1月25日在太原国贸大厦宁波召集海南程鹏公司全体股东进行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表决签字同意原告退出海南程鹏公司,决定在2013年2月底将原告投资款600万元退回。随后宁波代表五被告给原告履行退款,在2013年3月7日从其农行太原府西支行晋贸支行打回原告农行卡200万元后,其余400万元本金至今一直未予退还,欠款已逾期16个月,原告为筹措600万元投资款向十来位亲朋好友以高利借款,现因被告所欠400万一直无法偿还。原告认为,海南程鹏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在海口工商局登记后一直未进行有效经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中除宁满发注资600万外,宁平、陈国印及实际控制人宁波无分文投资,现海南鹏公司工商登记的宁平认缴出资340万折34%、陈国印认缴出资330万折33%、宁满发认缴出资330万折33%的股份,实际使用的均是宁满发和原告的资金。而真正出资600万的原告却未得到公司的股份认可。海南程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平支付宁波实际掌握公司、操作公司,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民事欺诈手段骗取使用原告600万投资款后,一直也未确认原告的股份份额,后又劝退原告达到长期占用原告投资款400万元的目的。经原告催讨十多次,被告宁波、宁平父子均躲避不见,电话搪塞,至今未退还原告剩余400万元投资本金,现不得不诉请法院依法催讨,鉴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并同意原告注资600万元的决议,后又共同表决同意退还600万元投资款,足以证明原告所投600万元已由被告宁波、海南程鹏公司及其他股东使用。被告宁波虽非海南程鹏公司股东,但作为海南程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平之父,组织、召集股东会,直接参与公司决策、经营,并使用自己银行卡号运转公司资金,是海南程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海南程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平及其他股东均在退股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认可并纵容了这种违规行为,已达到用合法形式掩盖无偿占用原告600万元投资款的目的,此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五被告已无偿占用原告投资款近三年。就此,请求责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返还所欠原告400万元投资款本金及相应损失。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0万元;2、追偿五被告所欠原告400万元投资款本金的相应损失136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海南程鹏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被告合法的股东,600万元是出资并非借款。1、原告是在多次考察的基础上决定投资的,目的是为了高额回报;2、被告是于2011年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及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全体股东已依法足额出资,被告是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3、原告自愿出资且已实际以四次付款的行为完成了出资,出资人民币600万元,成为被告的合法股东,享有与原股东相同的权利与义务;4、被告的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确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地位;5、原告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进行了表决,即原告实际履行了股东权利。再次明确表明原告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成为被告的股东,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回报;6、原告在实际出资后通过股东会、以及多次到达现场查看土地等形式,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二、既然600万元是出资,那么依法该款不能返还,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宁波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不能对海南程鹏公司的股东或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具有控制权,原告所认为的被告是海南程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的主观臆断和一种无任何实质证据相佐证的推测,而这种主观臆断和推测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且海南程鹏公司的所有决议是在全体股东表决下达成的,被告与海南程鹏公司的成立于经营无任何关系,根本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第一,被告收取600万元投资款的行为是基于两点理由:(1)基于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通过被告将投资款转给海南程鹏公司更为安全、可靠;(2)基于海南程鹏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同意。但这笔投资款被告已全部交给了海南程鹏公司,被告仅仅就是用了一下自己的账户,原告不能依据这个行为认定被告对海南程鹏房公司具有实际支配权。第二,向原告支付200万的行为。200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借款金额确切说是210万,不是200万元。即200万元与600万元不具有任何关联性。200万元不是600万元中的200万元,这20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是因为原告出资后,经常找他,以各种理由要求宁波对其借款帮忙,在这种情况下,宁波于2013年3月7日从其农行太原府西支行晋贸支行打回原告农行卡200万元,后又借给其10万。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都是公司及股东授权后的行为,被告既没有权力支配海南程鹏公司的资金,也没有权利支配被告海南程鹏公司人员的行为,更没有权利支配股东的行为,仅仅以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同意的行为或决议来认定被告是海南程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被告宁平辩称,在海南程鹏公司成立时,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完全适当的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再对公司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印、宁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与被告宁平系父子关系。被告海南程鹏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被告宁平任董事长。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申请资料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游子开发、旅游项目、农林牧渔业项目投资开发、休闲度假养老项目、农家乐项目投资开发。股东:宁平货币出资340万占股份34%、陈国印出资330万占股份33%、宁满发出资330万占股份33%。2011年8月29日被告海南程鹏公司由股东宁平、宁满发、陈国印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会议一致确认公司股东陈国印、宁满发、宁平于2011年8月17日分别注入资本330万元、330万元、340万元,合计人民币壹仟万元即100%入资,已由海南厚积会计事务所出具:厚积会验字(2011)第080059号验资报告书。二、会议决定,公司实收资本由:“0元变更为1000元”。三、会议一致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2011年7月原告杨补岁与被告宁波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朋友的说和下,被告宁波动员原告杨补岁对海南程鹏公司作为股东进行投资以取得高额回报,原告杨补岁决定投资600万成为股东。2011年8月2日在海口市,海南程鹏房公司召开股东会,由股东宁平、陈国印、宁满发及新股东原告杨补岁共四人参加,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盖有海南程鹏公司印章的决议事项为:“同意杨补岁作为新股东注入600万投资款,资金打入宁波工商银行卡号(62×××36);由宁平、陈国印二股东尽快完善购买海口澄迈老城美兰村80亩土地事宜;宁平负责尽快完善公司注册、银行开户手续等。”之后,原告按股东会决议分别从其农行卡622XXXXXXXXXXXXX610在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8日分四次(150万、150万、200万、100万)将600万元打到宁波指定的其农行卡62XXXXXXXXXXXXXXX15内。一年半过后,原告发现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登记、变更、注册均无任何进展,海南程鹏公司也迟迟未给原告在工商机关变更注册股份登记。在原告催问和督促下,2013年1月25日在太原国贸大厦宁波召集海南程鹏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载明:“1、应股东杨补岁请求,提请退出股东会,并进行退股,由其他股东进行转让,争取在2月份将原款陆佰万元退出。2、尽快完善公司相关手续。3、公司合理安排整体推进办理土地审批相关手续。4、尽快制定公司章程。股东签字宁满发宁平陈国印杨补岁时间:2013年1月25日”。随后宁波在2013年3月7日从其农行太原府西支行打回原告农行卡200万元,其余400万元经原告催讨十多次无果,于2014年7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400万元;2、追偿五被告所欠原告400万元投资款本金的相应损失136万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波又支付原告杨补岁10万元。对原告杨补岁将600万打入宁波指定的其农行卡62XXXXXXXXXXXXXXX15后的款项去向,被告宁波不能提供其农行卡62XXXXXXXXXXXXXXX15自2011年8月起至今银行流水。因被告宁波没有到庭,其律师辩称该卡原用军官证办理,因军官证收回,该卡已注销,银行不能提供账目流水,仅提供被告宁波通过本卡转给陈国印126万元的凭证及通过被告宁波工商银行打款给陈国印60万元的凭证,其他被告宁波称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分多次、多笔全部转交给陈国印,但无转款凭证和交款手续。对被告公司资金进出及用途去向,被告宁平不能提供公司账本,银行盖章的公司账户流水。被告宁平辩称,因股东之间闹矛盾,公司工资不能正常发放,会计与出纳都不上班,电话联系不上,不能出示。公司账户现无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被告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工商设立、登记、变更、年检资料、股东会决议、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南程鹏公司在海口市召开股东会,被告宁平、陈国印、宁满发通过决议承诺原告杨补岁注入600万投资款成为新股东。原告依其股东会决议600万打到决议指定的宁波的银行卡内,但被告海南程鹏公司在2011年8月29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提交的股东出资资料中,股东会决议中并没有认可原告的出资及原告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后也没有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应原告要求,2013年1月25日被告宁平、陈国印、宁满发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对原告杨补岁进行退股,故本案是股东之间投资款返还纠纷。被告宁波在杨补岁将600万投资款打入其农行卡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其继续占有原告投资款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平、陈国印、宁满发在决议上签字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后没有全额按期对原告退还投资款,其没有兑现对原告杨补岁的退款承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同被告宁波一起对原告返还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杨补岁的600万元并未进入被告海南程鹏公司账户成为注册资本,故本案是被告海南程鹏公司股东增资扩股违约后返还投资款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南程鹏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主体不当,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13年1月25日公司股东会作出退还投资款决议后,被告宁波2013年3月7日从其账户退回200万,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又退回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积极退款,原告依法主张投资款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款损失,以390万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出资后,被告海南程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2013年1月25日公司股东会又作出决议,同意原告退股,故其辩称原告是其合法的股东,600万元不应返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辩称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占有原告投资款,但股东会作出退还投资款决议后,其主动从其银行卡退回原告200万元的行为与其辩解意见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平辩称,在公司成立时已履行了完全适当的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再对公司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但本案纠纷为股东之间退还投资款,并非对外承担公司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补岁投资款390万元;并以本金39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杨补岁利息。二、被告宁平、陈国印、宁满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补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0元,由被告宁波、宁平、陈国印、宁满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