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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欧文礼与李晓炳、李盛祝、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文礼,李晓炳,李盛祝,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盛祝。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某某。法定代理人谷志刚。法定代理人欧玉香。原审被告谷志刚。原审被告欧玉香。原审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小辉。原审被告黄小辉。原审被告谢某某。法定代理人谢勋强。法定代理人刘凤梅。原审被告谢勋强。原审被告刘凤梅。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邓高美。上诉人欧文礼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炳、李盛祝,原审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文礼,被上诉人李晓炳及被上诉人李晓炳、李盛祝的委托代理人薛红勇,原审被告欧玉香、黄小辉、谢勋强及原审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的委托代理人邓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与李晓炳、李盛祝之子李某乙及侄儿李某丙五人相约去欧文礼承包的宜章县里田乡雷洞水库游泳。到雷洞水库后,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四人下水游泳。谢某某看到欧文礼所有的停放在水库边的一艘小船,将小船推过来,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及李某乙先后上了该艘小船,并将船划到了水库中央。在水库中央玩了不久,谷某某和李某甲跳船下水,并径自游回岸边。因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李某乙均在船体的一边,谷某某、李某甲跳船下水后,船体失去平衡进了水,谢某某和李某乙掉落在水里。谢某某即问李某乙能否游回岸边,李某乙说没问题。谢某某发现李某乙总是往水下沉,遂游到李某乙旁边进行施救,李某乙则抱着谢某某,谢某某和李某乙两人均往水下沉,谢某某将李某乙放开,李某乙未予回答,谢某某就挣脱李某乙,随即拖着李某乙的手往岸边游,并呼喊救命,另一在水库边玩的一个叫谷子康的人发现后,拿了一救生圈下水施救,但下水游到一半又返回岸上。谢某某拖着李某乙的手往岸边游的过程中,李某乙将手松开后一直往水下沉,谢某某再行施救,但未拉住李某乙,谢某某就自行游上了岸,最终致李某乙溺水死亡。谷某某、李某甲自行游走,未对李某乙采取救助措施。李某乙溺水后,由于水库水深,本地人无法打捞,遂请来长沙的打捞队才将李某乙的尸体打捞出来,李晓炳、李盛祝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35,000元打捞费。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谷志刚、欧玉香系谷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黄小辉系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谢勋强、刘凤梅系谢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欧文礼系雷洞水库承包人,又是船只的所有人。欧文礼在雷洞水库入口处和水库边上设置了“禁止下水游泳”、“水深危险”的两块警示标志,水库的船只在事故发生前没上锁。李晓炳、李盛祝认为,谷某某、李某甲在划船过程中擅自跳船,导致李某乙落水,之后又自行游走,没有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直接导致李某乙溺亡,存在主要过错。谢某某推来小船,为四人乘船提供了条件,是导致李某乙溺亡的重要原因,也存在主要过错。但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无经济赔付能力,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付责任。欧文礼作为水库承包人,又是李某乙溺水船只所有人,对船只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晓炳、李盛祝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共同赔偿李晓炳、李盛祝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打捞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4,386元;2、判令欧文礼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欧文礼负担。李晓炳、李盛祝对相约共同去游泳而未下水游泳的李某丙向法庭明确表示,如李某丙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自愿放弃起诉李某丙的权利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3.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4,26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总额确认;二、李某乙溺水身亡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总额确认问题。参照《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为201,200元、丧葬费为24,262.5元。李晓炳、李盛祝主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6元,以李晓炳、李盛祝请求的数据为准。李晓炳、李盛祝主张支付了李某乙溺水身亡的尸体打捞费35,000元,由于水库水深,李某乙的尸体是必须要打捞的,李晓炳、李盛祝提供的打捞费依据是打捞人员出具的收条,虽其他当事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晓炳、李盛祝未支付该项费用,故对李晓炳、李盛祝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李晓炳、李盛祝主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认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为274,386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某乙溺水身亡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承担。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与李晓炳、李盛祝之子李某乙及侄儿李某丙五人均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五人的年龄、智力和发育状况,该五人对客观事物及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有相应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去水库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李某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认识到游泳是一种危险活动,其在游泳过程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和自我保护,其父母李晓炳、李盛祝对其子李某乙依法负有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李晓炳、李盛祝未能尽到监护责任,放任李某乙到危险地段游泳,李某乙自身及其监护人李晓炳、李盛祝的过错是李某乙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274,386元,李晓炳、李盛祝应自行承担60%的份额,即自行承担164,620.8元。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及李晓炳、李盛祝侄儿李某丙对去水库去游泳相互间没有相互制止,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的监护人对自己的儿子也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李某乙溺水身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乘坐船只在水库中央玩耍时,谷某某和李某甲的跳船行为致船体失去平衡进水,谢某某和李某乙掉落在水里,谷某某和李某甲跳船下水后,径自游回岸边,在李某乙溺水的整个过程未对李某乙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因此,谷某某、李某甲对李某乙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承担10%的份额,即分别承担27,438.6元。谢某某发现落水的李某乙总是往水下沉,遂对李某乙进行施救,因系未成年人,施救能力有限,谢某某在施救过程中为保证自身安全虽放弃了对李某乙的施救,但还是向外进行求救,因此,谢某某对李某乙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应当减轻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赔偿责任,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的份额,即承担13,719.3元。欧文礼作为雷洞水库承包人,虽在入口处和水库边上设置了“禁止下水游泳”、“水深危险”的警示标识,但对其所有船只监管不到位,给李某乙及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四人有机会乘船到水库中游玩,对李某乙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欧文礼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7,438.6元。李晓炳、李盛祝侄儿李某丙对相约去水库游泳没有予以制止,李某丙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3,719.3元。李晓炳、李盛祝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李某丙的权利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这是李晓炳、李盛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李晓炳、李盛祝侄儿李某丙应承担的份额,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尚无经济赔付能力,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炳、李盛祝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打捞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7,438.6元;二、被告李某甲、黄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炳、李盛祝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打捞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7,438.6元;三、被告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炳、李盛祝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打捞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3,719.3元;四、被告欧文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炳、李盛祝因李某乙溺水身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体打捞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7,438.6元;五、驳回原告李晓炳、李盛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李晓炳、李盛祝负担3357.5元,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负担516.5元,被告李某甲、黄小辉负担516.5元,被告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负担258元,被告欧文礼负担516.5元。”上诉人欧文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欧文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欧文礼是水库承包人,承包水库是为了养鱼,不是开办游泳馆,也不是开发旅游业,且欧文礼在进入水库的显眼处和水库堤坝上多处设有“禁止到水库洗冷水澡,否则一切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几个游泳的孩子都是初中生,应该都认识警示牌上的那些大字。另国家教育部规定学校必须统一下发《告家长书》,李晓炳、李盛祝之子李某乙应该也收到了其所在学校下发的《告家长书》,但李某乙仍发起和组织了这次游泳,与欧文礼无关。二、欧文礼的船是欧文礼花钱购置用于生产和救生的工具,是欧文礼的私人财产,欧文礼多次和员工用铁丝捆住船只,并用铁锁锁上,但只要欧文礼一离开水库,铁丝和铁锁就会被盗。宜章县公安局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是几个游泳的孩子把欧文礼的船只划到水库中央,然后跳水离开船只后出事的,这与船只本身没有任何关联。三、从2012年4月起,政府不准许欧文礼在水库投肥养鱼,加上欧文礼在2013年5月26日下午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从2013年下半年至今,欧文礼已停止了水库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李晓炳、李盛祝之子溺水出事当天,欧文礼并不在场。综上,欧文礼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晓炳、李盛祝辩称:一、“禁止下水游泳”、“水深危险”的标牌是欧文礼在溺水事故发生后设置的,欧文礼事后设置警示牌属亡羊补牢之举,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二、宜章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欧文礼(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加强水库管理,直至下库游泳、洗澡现象,否则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但欧文礼却没有有效制止本案当事人的游泳行为,足以证明欧文礼没有按合同约定尽到管理水库的义务。三、出事当天,欧文礼不在水库行使水库和船只的管理职责,也足以证明欧文礼未尽管理义务。欧文礼上诉所称的政府违约、有病在身等原因不能成为欧文礼不尽管理职责的借口。四、原审判决欧文礼承担10%的责任过轻,而欧文礼还在寻找借口狡辩,完全是推卸责任之举。综上,欧文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涉案船是真空船,是“永不沉没”的船,船体进水,不会致人掉水,事实上李某乙是自己跳下水去游泳。(二)公安机关的证据证实,李某乙下水后并没有立即求助,而是有意识的向岸边游,如果李某乙从船边上船,完全可以保证安全,李某乙下水与其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是李某乙对其本身的游泳技术估计不足而发生的溺水身亡事故。(三)原审判决对打捞费的认定缺乏证据。李晓炳、李盛祝在一审提交的“白纸收据”没有加盖印章,无法核对开具人。即使打捞是必要的,具体费用也应当提供严谨的证据,否则不能支持。二、原审判决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承担责任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未成年人负救助义务不合法。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作为三位未成年人,对李某乙溺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李某乙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李某乙溺水身亡与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晓炳、李盛祝要求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李晓炳、李盛祝未尽监护责任,致使其子李某乙溺水身亡,其他人均没有过错,而原审判决李晓炳、李盛祝只承担60%的责任,无过错责任人却承担40%的责任,极为不公。公平的做法是对无过错责任人的补充责任限定在10%以内,这也是国内相类似案例最合理的判决。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李晓炳、李盛祝放弃起诉李某丙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相关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水库属于有主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水库所有人对水库同样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故本案应追加水库所有人作为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欧文礼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人陈治家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欧文礼对船只管理到位,欧文礼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晓炳、李盛祝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出事当天船只没人管,证人陈治家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审被告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船只是真空船,事故当天没有上锁,但即使翻了也不会沉。本院认为,证人陈治家出具证明称其与喻常松一起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自愿帮助欧文礼管理水库,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23日,故证人陈治家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2008年6月30日,宜章县新华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欧文礼(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宜章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将雷洞水库承包给欧文礼发展个体养殖业,为明确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期限为十年,即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乙方没有违约,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乙方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二、承包金额:前5年乙方每年交给甲方承包费1280元,后5年每年承包费为1880元,承包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交清。三、乙方在不影响水库蓄水、水库保安的前提下可开发其他政策允许的养殖项目。四、乙方有保护水库安全、甲方财产及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并交纳保证金伍仟元。防汛期间必须服从甲方调度,主汛期乙方必须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及时汇报情况。遇到旱期,水库养殖用水和农业用水发生矛盾时,必须保证农业用水优先使用。水库每年在春节前后必须清干一次,进行必要的除险保安检查。五、乙方应加强水库管理,制止下库游泳、洗澡现象,否则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乙方出现治安纠纷,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七、承包期内,乙方经营自主,允许乙方投肥养鱼,甲方不予干预。八、承包期满,自然交接。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二)李晓炳、李盛祝在一审开庭当天即2015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关于放弃对李某丙诉讼的报告》,内容为:关于李晓炳、李盛祝诉讼谷某某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李晓炳、李盛祝放弃对本案同去游泳但未下水的李某丙及其父母的诉讼。无论李某丙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李晓炳、李盛祝均放弃对李某丙承担责任份额的诉讼权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欧文礼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欧文礼是涉案船只的所有人,在溺水事故发生当天,欧文礼不在水库,其所有的船只也未上锁,导致谷某某、李某甲、谢某某和李某乙四人有机会乘船到水库中游玩。由于欧文礼对其所有的船只监管不到位,对李某乙溺水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欧文礼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欧文礼对李某乙溺水身亡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在二审中提出的关于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以及打捞费认定错误的陈述意见,因谷某某、谷志刚、欧玉香、李某甲、黄小辉、谢某某、谢勋强、刘凤梅并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以上陈述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审理程序问题。(一)李晓炳、李盛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放弃对李某丙诉讼的报告》,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李某丙的权利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这是李晓炳、李盛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应当由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由李晓炳、李盛祝自行承担,这对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无需征得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二)欧文礼在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宜章县新华乡人民政府将雷洞水库承包给欧文礼发展个体养殖业,承包期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涉案溺水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属于欧文礼承包期范围内,故本案无需追加雷洞水库所有人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文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欧文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