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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道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道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52号原告:武道华,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钱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程,该公司员工。原告武道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道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道华诉称:原告为皖M×××××、M5S05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3月6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费实际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6时,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69km+200m处,与前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黄石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日,原告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共计49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其次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最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车辆交强险已经履行赔偿或无能力赔偿。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车辆所有人均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道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