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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俊玲与刘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玲,刘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杨俊玲。被告刘光亮。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俊玲与被告刘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玲诉称,2013年7月3日、7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和2万元,合计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亮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欠条。同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俊玲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