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军、骆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军,骆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南京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方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军,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骆平,女,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城物业公司)诉被告邢军、骆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邢军、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小区系南京凯金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邢军、骆平购买该小区X幢X单元XX室,建筑面积为88.85平方米。原告系小区建设方选任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在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双方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成为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住宅房每月0.4元/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经高淳县物价局批复同意。此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而被告邢军、骆平仅交纳部分物业服务费,自2009年起未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军、骆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滨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军、骆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