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陈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5号原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曹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先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劲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帆,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翔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周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华,被告陈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陈帆等人在工作中因煤气中毒受伤。2009年12月7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9级。2013年4月12日原告因被告违纪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已发生根本变化,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程度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被告再做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驳回被告陈帆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帆辩称: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具有申请复查鉴定的资格,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复查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进入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2008年8月15日进入原告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煤气中毒,2009年12月7日被告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会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9级。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工伤鉴定费、困难补助合计14,266元。2013年4月12日因被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2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9月1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超过时效为由将鉴定退回。2014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申请对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复查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武汉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工伤等级进行复查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复查鉴定,后在鉴定机构的通知下,被告拒绝配合检查,2015年7月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将此次鉴定退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案件退卷函、被告书写的不同意鉴定说明、青劳人仲裁字(2013)第61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被告在2009年12月7日被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2010年5月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提出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及伤残程度的复查鉴定,被告称原告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复查鉴定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经办和赔付单位,具有对被告的伤残情况提出复查鉴定资格,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及鉴定机构多次询问,被告均明确拒绝接受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现因无法确定被告的工伤致残程度是否发生变化,亦无法确定被告应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汉北湖中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帆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36,84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帆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翔林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