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善碧与官焕波,官焕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碧,官焕波,官焕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016号原告陈善碧,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6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焕波,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27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官焕敏,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8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负责人郭登智,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心炜,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善碧诉被告官焕波、被告官焕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进军、被告官焕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心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碧诉称,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被告官焕波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由厚坝方向往开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后与公路边的行人江术纪、原告陈善碧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刘选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术纪、刘选均及原告陈善碧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开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焕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术纪、刘选均及原告陈善碧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善碧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70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7910元、残疾赔偿金548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5元,以上合计160613.78元。被告官焕波已支付医疗费38900元,原、被告双方因其余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陈善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官焕波、被告官焕敏赔偿原告陈善碧的各项损失121713.78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碧的各项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官焕波与被告官焕敏承担。被告官焕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无异议。被告官焕敏未到庭,故无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伤者受伤属实,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其他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0时00分,被告官焕波持C1类驾驶证驾驶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由厚坝方向往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被告官焕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后与公路边的行人江术纪及原告陈善碧相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由刘选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江术纪、刘选均及原告陈善碧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善碧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镇东中队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焕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江术纪、刘选均与原告陈善碧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善碧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出其右下肢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预估壹万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原告陈善碧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叁个月为宜,营养时限评定为肆个月为宜,原告陈善碧申请该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官焕敏,被告官焕波与被告官焕敏系亲兄弟,该车辆平时由被告官焕波进行使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官焕波已向原告陈善碧垫付389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垫支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调整。事故中另一伤者江术纪书面承诺自愿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另一伤者刘选均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的份额,本院在(2015)开法民初字第037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刘选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确认为5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确认为52041.05元,合计57041.05元。被告官焕波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对原告陈善碧的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按20%的比例进行剔除。再查明,原告陈善碧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于2014年1月起租住在开县XX街道XX路XX号附X号,其受伤前一年在开县XX大酒店务工。原告陈善碧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陈代良(出生于1937年12月26日)、其母廖光润(出生于1939年7月5日),陈代良与廖光润由原告陈善碧及其哥哥陈善兴、其妹妹陈善桂、陈善英四人共同赡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水、电、气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因被告官焕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陈善碧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善碧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官焕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官焕敏,但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官焕波使用和控制,被告官焕波享受和支配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因被告官焕波的过错侵害原告陈善碧的人身权益,故被告官焕波应对原告陈善碧的损失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官焕敏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基于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善碧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陈善碧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根据过错程度进行承担。由于被告官焕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善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官焕波应对原告陈善碧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陈善碧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及不计免赔率进行赔偿。原告陈善碧的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官焕波进行赔偿。至于本案原告陈善碧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如下:1、医药费:以采信的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为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善碧的医药费为47025.02元。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善碧后期手术取出其右下肢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预估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善碧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计算,天数为住院99天以及后期手术需住院21天,共1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工资80元/天进行计算,天数为住院99天、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限90天以及后期手术需21天,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3200元(80元/天×99天+80元/天×90天×50%+80元/天×21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陈善碧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原告陈善碧受伤前一年在酒店务工,在其没有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977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陈善碧主张2100元/月,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陈善碧主张11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善碧的误工费确认为7910元(2100元/月÷30天×113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陈善碧的户口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陈善碧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进行计算。原告陈善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年限为20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陈善碧的被抚养人其父陈代良(出生于1937年12月26日)、其母廖光润(出生于1939年7月5日),在原告陈善碧定残时均已满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均为5年。本案原告陈善碧的父亲陈代良、母亲廖光润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消费性支出798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97.86元(7983元/年×5年÷4×10%)、997.86元(7983元/年×5年÷4×10%),合计1995.72元,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289.72元(50294元+1995.72元)。6、营养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善碧出院后的营养时限为4个月,同时原告陈善碧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陈善碧的营养费为24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原告陈善碧住所地到医院的交通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善碧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原告陈善碧诉前产生鉴定费2800元,系司法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陈善碧未向本院提交正式购货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善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272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陈善碧120000元-57041.05元=62958.95元(含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7958.95元),余下的损失:79765.79元(142724.74元-62958.95元),由被告官焕波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渝F2XX**小型普通客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据事故责任比例、非医保用药剔除比例及不计免赔险进行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陈善碧的损失即(79765.79元-2800元-(47025.02元-5000元)×20%]×100%=68560.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的部分即79765.79元-68560.79元=11205元,由被告官焕波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2958.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善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68560.79元,合计131519.74元。二、被告官焕波赔偿原告陈善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损失11205元。三、支付方式:上列第一、二项的赔偿款项中,摒除被告官焕波已向原告陈善碧垫支的389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直接支付原告陈善碧103824.74元,直接支付被告官焕波27695元。四、驳回原告陈善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官焕波负担(并直付原告陈善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 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