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乌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塔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云塔娜,女,196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云塔娜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云塔娜及其辩护人杨德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乌云塔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乌云塔娜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3,5起犯罪部分事实认可。辩称自己没有收钱,也没有诈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客观证据;2、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高;3、公诉机关出示的客观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4、被告人的亲属进行了退赔;5、被告人在犯罪行为中所得甚少。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7日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通过邻居刘某甲认识被告人乌云塔娜,后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金丰科技公司的老总,是国家公务员,手中有包头市监狱狱警工作的指标,如果给钱之后2013年9月便可上班,通过反复接触,李某某信以为真,并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将130000元给付被告人乌云塔娜为其孙女姚某办理监狱狱警工作。2013年9月中旬李某某多次询问被告人乌云塔娜办工作的事情,被告人乌云塔娜以各种理由推托。2013年10月,被告人乌云塔娜拿着一张表,称其孙女已被分配到包头监狱上班,后被告人乌云塔娜又告知李某某让其孙女于2014年3月18日去内蒙古医院体检,直到2014年3月17日找不到被告人乌云塔娜时才知被骗。在审理中,被告人乌云塔娜的姐姐于2015年9月24日归还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部分谅解。2、2013年年7月中旬,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金丰科技公司的老总,是国家公务员,手中有包头市监狱狱警工作的指标,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乌云塔娜又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杨某甲承包到粮库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甲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金丰科技公司的老总,是国家公务员,手中有包头市监狱狱警工作的指标,以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50000元;后来被告人乌云塔娜的姐姐已将此款退还给被害人。4、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金丰科技公司的老总,是国家公务员,手中有包头市监狱狱警工作的指标,以同样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乙80000元。5、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郭某某在吃饭时通过朋友梁某、姚某某和赵某某与被告人乌云塔娜相识,之后聊天中郭某某提到想要回希望铝业的欠款,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集团某公司的老总,可以帮郭某某要回欠款。之后,郭某某在梁某、姚某某和赵某某都在场的情况将40000元人民币给付被告人乌云塔娜,委托其索要欠款。后郭某某反复催要,被告人乌云塔娜一直推托。2014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乌云塔娜又以王某乙家的孩子在学校出事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郭某某在王某乙在场的情况下将15000元给了被告人乌云塔娜,后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郭某某索要15000元的借款,故王某乙通过银行给郭某某转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乌云塔娜的姐姐斯某归还其3000元。6、2014年9月中旬后,被告人乌云塔娜与被害人王某乙聊天中,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认识神华的张总,称神华正好有个指标可以为王某乙二舅家的孩子安排工作。随后又谎称为其办工作向郭某某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人乌云塔娜又谎称郭某某催要办工作的借款,被害人王某乙便信以为真给郭某某转款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乌云塔娜的姐姐斯某归还其3000元。7、2014年2月中后旬,被告人乌云塔娜谎称自己是神华金丰科技公司的老总,是国家公务员,手中有包头市监狱狱警工作的指标,以同样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乌云塔娜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6、谅解书、收条。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云塔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9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乌云塔娜仅对部分诈骗事实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乌云塔娜将骗取的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乌云塔娜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乌云塔娜辩称自己没有诈骗,也没有收钱;但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应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云塔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二、未退还赃款继续追缴,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