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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乙、冯某丙(均已判决)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欲实施抢夺,并约定由被告人冯某甲负责接应。当晚21时许,冯某乙和冯某丙在闲林街道方家山公园附近尾随被害人龚某至闲林中路好易购手机大专卖门口,由冯某乙负责放哨,由冯某丙趁被害人龚某不备之机,夺取被害人龚某挂在脖子上的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12.29克),赃物价值人民币3035.63元。后冯某乙、冯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甲要求接应,被告人冯某甲亦前往,但因地址有误未能接到二人。次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与冯某乙、冯某丙一同前往临安销赃。冯某乙、冯某丙将黄金项链销赃后得赃款2400元,被告人冯某甲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项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寄卖行票据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黄金项链及照片;收据、情况说明;发还清单;项链被抢前后对比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冯某乙、冯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冯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