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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波、陈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波,陈泰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206号。法定代表人金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强、沈凯凯(均受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被告陈泰梅。原告无锡市宏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汪波、陈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陈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2月26日,其与汪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嘉禾现代花城由其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按政府文件,每季度收一次,每月10日前交纳,如未按约交纳有关费用,其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无锡市物价局关于嘉禾现代花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批复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含电梯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汪波、陈泰梅系嘉禾现代花城12-101业主,自2012年7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费,期间其经多次催收,汪波、陈泰梅仍不予交纳。汪波、陈泰梅应按约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支付物业费472.8元,逾期不交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标准过高,现其主张以每季度实际拖欠的物业费(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年利率24%分段计算违约金至2015年10月1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汪波、陈泰梅立即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673.6元(121.23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36个月)及违约金2553.12元[472.8元×(3.25年+3年+2.75年+2.5年+2.25年+2年+1.75年+1.5年+1.25年+1年+0.75年+0.5年)×24%/年]。被告汪波、陈泰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汪波、陈泰梅系无锡市嘉禾现代花城12-101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23平方米。2006年2月26日,物业公司与汪波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嘉禾现代花城由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费每季度收一次,标准按政府文件,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月10日前,如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汪波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无锡市物价局出具批复确定嘉禾现代花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建筑面积1.3元(含电梯使用费)。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因汪波、陈泰梅自2012年7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多次催款未着,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簿证明、房屋验收单、欠缴物业服务费催告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汪波、陈泰梅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汪波、陈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物业公司诉称的物业费欠缴事实予以采信。汪波、陈泰梅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对物业公司要求汪波、陈泰梅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6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虽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现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每季度应付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计2553.1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波、陈泰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673.6元及违约金255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汪波、陈泰梅负担,该款已由物业公司预交,汪波、陈泰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物业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