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奇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睿。原告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诉被告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诉称:元通公司主要经销安徽古井系列白酒,宝泓公司主要经营餐饮业务。宝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元通公司处购买古井系列酒,但未能即时付清货款。2013年12月4日,经对账,宝泓公司累计拖欠元通公司货款21888元,扣除元通公司在宝泓公司店内消费款2612元,宝泓公司尚欠元通公司货款19276元。后经元通公司多次催讨,宝泓公司始终未能付清货款。请求判令宝泓公司支付货款19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宝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元通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业务,宝泓公司主要经营餐饮业务。宝泓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在元通公司处购买古井系列酒,但未能即时付清货款。2013年12月4日,元通公司与宝泓公司就宝泓公司拖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截止2013年12月4日,宝泓公司欠元通公司货款21888元,扣除元通公司拖欠宝泓公司就餐费2612元后,宝泓公司尚欠元通公司货款19276元。对账后,宝泓公司至今未能向元通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元通公司提供的宝泓公司物料入库单、对账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宝泓公司与元通公司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宝泓公司向元通公司购买白酒,对于拖欠的货款,双方也进行了对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作为买受人,宝泓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宝泓公司向元通公司购买白酒后,未能依约付清货款,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元通公司要求宝泓公司支付货款192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元通公司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铜陵市元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由被告铜陵市宝泓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阮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