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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牛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份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因原告当时年轻迫于父母的压力,在与被告相处短暂的情况匆忙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讲道理、蛮横、无理取闹,因此,原。被告二人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甚至打架,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二人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已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牛某乙、女儿牛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牛某丁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告的是某某镇后郑村前郑村二组人,因不是某某村十组的王某甲,此案不能成立,理应重新立案。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牛某乙现已长大成人,能自理生活,不需要抚养,女儿牛某丙也已长大成人,也不需要抚养。只有二子牛某丁只有6岁,生活各方面都需要照顾,由于这么多年以来原告和其父母对被告无数次的打骂和人格侮辱,被告的精神已承受不了,身体多病,已无力抚养二子牛某丁的生活。由于长年受气,得了一身的病,多年来吃药打针,欠下了外债十几万元,原告必须把被告欠的外债还清,原告给被告交上社会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牛某丙,1998年8月10日出生;长子牛某乙,2000年3月8日出生;次子牛某丁,2010年2月6日出生。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一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又生育有三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要加强沟通、互谦互让、不应轻率离婚,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且原告亦未提供出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对当事人及其子女负责的精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