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秦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秦海斌,谭华丽,黄健龙,黄建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83号汇龙国际大厦一楼。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楚杭,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职员。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区10幢。法定代表人秦海斌。被告秦海斌。被告谭华丽。被告黄健龙。被告黄建聪。委托代理人陈鑫,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恒,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皓公司)、黄建聪、黄健龙、谭华丽、秦海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慎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丽君、黄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李楚杭,被告黄建聪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李伟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皓公司、黄健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谭华丽、秦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振皓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振皓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的银行贷款;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授信的担保约定为由被告黄建聪、黄健龙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秦海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黄建聪、黄健龙分别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黄建聪提供其所有的梧州市太和路101、103、105、107号一层自行车库,被告黄健龙提供其所有的梧州市吉塘路6号D幢架空层10号商铺和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10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200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海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秦海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以及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振皓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振皓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贷款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振皓公司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振皓公司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振皓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3007.08元、罚息23786.99元、违约金66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振皓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共4036794.07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353007.08元、罚息23786.99元、违约金660000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财产(被告黄建聪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太和路101、103、105、107号一层自行车库;被告黄健龙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D幢架空层10号商铺和座落于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10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秦海斌、谭华丽、黄健龙、黄建聪对被告振皓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及及被告秦海斌和谭华丽是夫妻关系;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振皓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为振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黄健龙、黄建聪分别提供自己的财产为振皓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他项权证,证明本案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货款300万元;8、桂林银行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振皓公司欠原告汇票垫付款本息的数额。被告黄建聪辩称,其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原告不应当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振皓公司、黄健龙、秦海斌、谭华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建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振皓公司、黄健龙、秦海斌、谭华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振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海斌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谭华丽与秦海斌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振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03002020140005号《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3、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4、担保方式由秦海斌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及由被告黄建聪、黄健龙提供财产作为抵押担保;5、甲方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二、2014年1月21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乙方)与被告振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030020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2、贷款利率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3、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转存至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6、甲方应当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等,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等)。三、2014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建聪、黄建龙(甲方)分别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振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3002020140005号《综合授信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黄建聪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太和路101、103、105、107号一层自行车库,以及黄建龙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D幢架空层10号商铺和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10幢房产;3、担保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200万元,基于该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合计为300万元。四、2014年1月21日,原告(乙方)分别与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确保振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03002020140005号《综合授信合同》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以及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五、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振皓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振皓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振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53007.08元、罚息23786.99元、违约金6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振皓公司签订030020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振皓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3007.08元、罚息23786.99元、违约金66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利息、罚息按照030020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5年5月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振皓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对振皓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聪、黄健龙分别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太和路101、103、105、107号一层自行车库,以及座落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D幢架空层10号商铺和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10幢房产作为振皓公司上述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谭华丽虽然为秦海斌的妻子,但被告秦海斌因振皓公司的借款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华丽对振皓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353007.08元、罚息为23786.99元、违约金为66000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利息、罚息按照030020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秦海斌、黄建聪、黄健龙应对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对被告黄建聪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太和路101、103、105、107号一层自行车库,以及被告黄健龙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吉塘路6号D幢架空层10号商铺和梧州市西环路上段16号B10幢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0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0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市振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秦海斌、黄健龙、黄建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慎瑜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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