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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汉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国印,符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602号案外人:曹汉莉,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姜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符丽华。被执行人:宋国印,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柳河沟镇。被执行人:符丽华,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民市柳河沟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第二公证处(2011)沈二证执字第177号公证书和(2012)沈二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东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金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宋国印、符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沈中执字第161号]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沈法执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18裁定),将金晟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民市富源商厦南侧X号楼商场X-X层建筑面积为4196.94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2,922,378元交付东源公司抵偿相应债务。同月20日,本院向东源公司送达了前述裁定。为此,案外人曹汉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汉莉称:本人与金晟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华丽英典.符丽华”案影响巨大,所涉房产存在巨大争议,但法院却未通知本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该案执行的X-X层商场在新民市房产处至今登记备案在李红蕾名下,在未撤销备案情况下予以抵债,违反法定程序;争议商场的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故请求撤销12·18裁定,并解除对上述商场X-X层的查封。本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曹汉莉与金晟公司签订华丽英典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曹汉莉以24.8万元的价款,认购由金晟公司开发建设的华丽英典X号楼X楼X号铺位。同日,曹汉莉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铺位在本院处分之前,金晟公司尚未交付曹汉莉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曹汉莉与金晟公司就华丽英典X号楼X楼X号铺位签订了认购协议,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在本院处分之前,曹汉莉尚未合法占有使用该铺位,因此曹汉莉所提实体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能产生排除本院执行的效力。关于曹汉莉提出未通知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审理一节,因不属执行程序异议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又因曹汉莉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属执行行为异议,依据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之规则,本院只对曹汉莉提出的实体异议进行审查,其执行行为异议已无审查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汉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