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非执审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永县工商局与蒋有保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蒋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非执审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永县潇铺镇城东路309号。法定代表人黄友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蒋有保。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永县工商局)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江永县工商局于2015年5月28日对蒋有保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永县工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8日江永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发现蒋有保在没有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开始从广东等地购入冷冻食品对外销售,获利4160元。在经营过程中,蒋有保于2015年2月从广东番禹购入巴西进口排翅、智利凤爪、进口牛肚等三种食品合计4200元(进货金额),已销售650元(销货金额)并获利50元。上述三种食品包装无中文食品标签,也没有标注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据此,江永县工商局认为蒋有保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15年3月19日,江永县工商局对蒋有保下达江永工商强决字(2015)消-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蒋有保的妻子陈玉珊。2015年4月13日,江永县工商局对蒋有保下达江永工商听告字(20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申辩、提出异议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蒋有保。2015年4月16日,蒋有保向江永县工商局提交了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2015年5月28日,江永县工商局对蒋有保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蒋有保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产品来源,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蒋有保作出如下处罚: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4160元;2、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作出江永工商解字(2015)07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解除对食品的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送达蒋有保的妻子陈玉珊。因被执行人蒋有保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蒋有保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江永县工商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蒋有保下达江永工商催缴字(2015)01号催缴罚款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8日送达蒋有保,但蒋有保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8日,江永县工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16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4416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催缴罚款通知书及送达依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永县工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江永工商案处字(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祥洛审 判 员 眭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