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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斯龙建与肖某甲侵权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斯龙健,肖某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斯龙健。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斯春龙(斯龙健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法定代理人樊小琼(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春林,南部县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斯龙健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斯龙健自2008年开始在河坝镇玉岩街(经营场所后变更为河坝镇东兴街3号)开办加工房从事个体加工经营,其面粉加工由斯龙健及其妻操作。肖某甲之母樊小琼于2012年12月23日9时左右带肖某甲到斯龙健的加工房加工面粉,肖某甲在该加工房玩耍过程中,其手不慎被机器下面口绞伤,经治疗后肖某甲、斯龙健就赔偿事宜诉至本院,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甲伤后的医疗费17,149.78元、伤残赔偿金56,008.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700.00元、护理费7,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103,077.78元,由斯龙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肖某甲赔付70%即72,154.44元[斯龙健已垫付的医疗费1,018.38元(含膳食费868.60元)、护理费680.00元,共18,698.38元在执行时结算扣减],其余款项由肖某甲方自行承担。”斯龙健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二、肖某甲本次损伤损失共计65,073.78元,由斯龙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肖某甲赔付70%即人民币45,551.65元[斯龙健已垫付的医疗费18,018.38元(含膳食费868.60元)、护理费680.00元,共18,698.38元在执行时结算扣减],其余款项19,522.13元由肖某甲一方自行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甲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肖某甲到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咨询并诊断,该公司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建议安装美观手掌,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750元;建议1-3年左右更换一次。该公司还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肖某甲安装假肢美观手掌,对日常参与社会活动时有一定的辅助作用。经肖某甲法定代理人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需要安装及更换假肢12次,其假肢费用共计需人民币4.8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肖某甲、斯龙健就该费用发生争议,肖某甲遂诉至法院。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川省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定点企业证书》、《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许可证》、及邬远国、吴松江的《假肢制作师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正规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并向吴松江进行了咨询,证实肖某甲安装假肢对其手掌具有美观作用,也具有一定的辅助功能。原审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肖某甲、斯龙健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斯龙健承担70%赔偿责任,肖某甲自己负担30%责任)已经由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无需举证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肖某甲在法院受理的(2013)南民初字第2493号一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法院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该费用作处理,因此,肖某甲主张该费用有法律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配制机构证明原告安装假肢具有必要性,且对假肢价格、更换周期作了建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斯龙健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此,肖某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予以支持。肖某甲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肖某甲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8,000元,因交通费已经主张,住宿费不必然产生,是否会存在误工情形也不确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肖某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由斯龙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肖某甲赔付70%即人民币元33,600元,其余部分由肖某甲方自行承担;二、驳回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斯龙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斯龙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即肖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假肢具有必要性。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费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程序违法,即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某甲因受伤后第一次向法院主张赔偿费用中并未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故现肖某甲向斯龙健主张赔偿该费用有法律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对假肢价格、更换周期作了建议,且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的配制机构,证明肖某甲安装假肢具有必要性,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甲的假肢、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斯龙健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正确,因此,对肖某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0元,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斯龙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