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陶立富诉双城房产住宅局、第三人陶立刚、薛翠萍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富,双城市房产住宅局,陶立刚,薛翠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初字第50号原告陶立富,现住双城市,现住双城市。被告双城市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双城市迎宾路54号。法定代表人张凯,局长。第三人陶立刚,现住双城市,现住双城市。第三人薛翠萍,现住哈尔滨市,现住哈尔滨市。原告陶立富因要求撤销被告双城市房产住宅局于2005年5月20日向第三人陶立刚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2012年向第三人薛翠萍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立终字第36号终审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双行不字第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诉称:1985年4月原告在其父陶某某名下的2.5间旧草房的基础上翻盖4间砖铁盖结构房屋,新房建成后,在换产权证时所有权人仍为陶某某,但实际所有权人应为原告陶立富及母亲共同所有。2005年4月26日,双城市人民政府仅凭第三人陶立刚提供的虚假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陶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变更至第三人陶立刚名下。于2012年3月12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薛翠萍。被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陶立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编号:双城富强街05-027657;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薛翠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编号:双城富强街05-00224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双城市房产住宅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陶某某,原告陶立富未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与该案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陶立富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立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君审 判 员 汤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振兴 关注公众号“”